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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郑州**工小区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水工小区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水工小区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小二班班主任,每天平均工作10个小时以上,均未发放加班工资,而且法定节假日也未计算工资,其中,2015年2月被安排调休,工资却一直未发。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兑现,其中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统筹金发票已交给被告,至2015年3月31日仍未报销。为了应付教育局检查,被告曾经于2014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虚假劳动合同,但至今未发给原告副本。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统筹金,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至2015年3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仍被搪塞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下午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5273元(其中,养老、医疗、工伤、实业、生育单位缴纳703元×7.5)。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和2015年3月份工资合计4958元(按2015年1月工资标准:2479元×2)。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元(一个月工资)。4、对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金,被告支付自其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金时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水工小区幼儿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拒绝领取。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劳动合同,也说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统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潘**与翟**电话录音的手机通话录音信息及通过录音记录一份。2、潘**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3、标有被告名称的工装一件。4、劳动仲裁申请书、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录音对象是被告园长,形成时间、通话地点也无法证明。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银行账户存现记录,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印有被告名称的衣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所提出的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复印该组证据并未侵犯原告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第二组证据2,该工作证姓名栏填写姓名为李**,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第二组证据1及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原件应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向**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符合情理,原告未向**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与第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原告公司会计主管,原告于当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从原告处离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离职后,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拖欠工资3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8000元;5、加班费37240.56元。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第(2015)第十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支付:2014年11月份被拖欠工资26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5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9元、加班费7592.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333.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向**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性质为兼职,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损失等共计66333.15元,但原告向**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第(2015)第十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原告称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行为,即使有加班,原告也以为被告进行了调休或相应补偿;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有加班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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