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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诉被告郑州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杨**、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瑞**公司、被告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郑**公司、杨**、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重审时诉称,2012年8月份,经被告张**介绍,我公司购买郑**公司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被告张**称其保证郑**公司的钢管没有质量问题。2012年8月8日,被告郑**公司为供方,我公司为需方在漯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由“上钢五厂”生产的不同型号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合同价款为789032元,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供货方式为我公司自提,运费自担,全款到账后发货。2012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本次合同价款为52219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将合同价款全部打入被告李*、杨**的个人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向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无缝钢管。我公司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无缝钢管提供给客户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其管道工程上安装后发现被告所供钢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法使用,且被告所提供的无缝钢管均为有缝焊管,经调换后仍存在部分钢管存在两端合格中间不合格或中间合格两端不合格的情况,仍无法使用。为此被告曾为我公司换货、退货十多次,但最终没有提供完全合格的产品。后经漯河**民法院调查,根本找不到上钢五厂。因被告的无缝钢管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赔偿漯河兴**限公司管道工程的安装施工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导致我公司的应收款项4000000多元被客户扣押,给我公司的企业信誉、资金周转及经营活动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尚有价值约50000元的钢管不能投入使用,被告应返还不能使用钢管的相应价款。同时,因多次调换、换货我公司支出漯河至郑州往返运费近30000元,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本案案由应按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违约损失180000元,倒货、换货多支出的运费30000元,还有30000元的是不符合标准的钢管,以上共计240000元,不含在工地上的20000元(现在工地上存放,还未换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产品产地为上钢五厂;证据组二其与漯河兴**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其从被告郑**公司购买的全部钢管供应给了漯河兴**限公司使用;证据组三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发票及退回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郑**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量退、换货;证据组四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郑**公司;证据组五其与漯河兴**限公司、河南**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及其与漯河兴**限公司、河北建**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被告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180000元;证据组六运费证明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退、换货运费损失为30000元;证据组七漯河兴**限公司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郑**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证据组八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因被告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切割返工,并且现仍有价值50000元的钢管存放无法投入使用;证据组九钢管质量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公司提供的上海五钢钢管质量证明书经查询全部为伪造及钢管质量不合格;证据组十多支出的运费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多支出的运费30000元;证据组十一磅单一份,用以证明不符合标准的钢管是1487公斤价值30000元。

针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组二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原告与漯河兴**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组三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货行为是因为发货过失造成的,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组四无异议;对证据组五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漯河兴**限公司进行的赔偿和原告有关;对证据组六真实性有异议,运费收到条只是一张白条,不知道开条人吕**是什么身份,吕**本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组七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测的是我公司提供的钢材;对证据组八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钢管是我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组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质量证明书是供货厂家提供,均是真实的;对证据组十、十一补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应原告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变更合同,其该变更合同的履行,是原告承担运费,其与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不能证明检测的材质是我公司所供钢材,照片拍摄的钢管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重审时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事实与该案事实不符,起诉不当;二、2012年8月、9月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至于调货、换货,这是双方变更了约定,所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三、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已经承认其在我公司购买钢管之外,在其他地方还购买了钢管,故原告说我公司所供的钢管不符合标准不符合事实,原告与另一公司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否存在瑕疵,但是跟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四、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我们看到的是2015年五、六月份,故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另外提货的方式约定是需方自提,运费是需方承担,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当,对我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有权销售钢管及公司的法人是李*。

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杨**重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我在郑**公司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手续都是代表的公司,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郑**公司书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针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重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我系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代表的是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手续都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行为系职务行为。

针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张**重审时辩称,我只起引荐作用,只是中间给他们作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作为中间介绍人,2012年8月8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书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附名称、数量、规格、价款清单一份),其内容载明:“供方:郑州力**有限公司,需方:漯河**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8月8日。一、产品名称、钢号、规格及标准:GB/T14976的不同型号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地:上钢五厂,合同价款金额:789032元。二、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五、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方式:需方自提,运费需方承担。……。七、随货资料提供:供方提供码单、质保书各一份。八、验收标准及期限:按合同中清单、型号、材质验收。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到账发货。十、违约责任:按中华**合同法执行。……。(双方分别加盖单位业务专用印章、合同专用印章)”2012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又书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其内容载明:“供方:郑州力**有限公司,需方:漯河**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2年9月27日。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地:上钢五厂,合同价款金额:522191.6元。……。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六、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方式:需方自提,运费需方承担。……。八、随货资料提供:供方提供码单、质保书各一份。九、验收标准及期限:按合同中清单、型号、材质验收。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到账发货。十一、违约责任:按中华**合同法执行。……。(双方分别加盖单位业务专用印章、合同专用印章)”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预订货款分别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杨**账户、李*账户,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了钢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原告**公司称将被告郑**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无缝钢管销售给了漯河兴**限公司,漯河兴**限公司安装使用后发现部分钢管质量不合格,之后原告**公司又到被告郑**公司进行了数次调换,为此原告**公司向漯河兴**限公司管道工程的安装施工方,支付了拆卸更换质量不合格钢管所需要的费用180000元。原告**公司还称因对不合格的钢管数次调换多支出运费30000元,还有30000元的是不符合标准的钢管,不含在工地上的20000元(现在工地上存放,还未换货),因被告郑**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无缝钢管部分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原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其与漯河兴**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漯河兴**限公司钢管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与漯河兴**限公司、河南**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其与漯河兴**限公司、河北建**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吕**向其出具的运费收到条一份。被告郑**公司对调换钢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调换钢管不是因为钢管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发货错误。另原告**公司称在发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和被告郑**公司沟通、联系过,并向被告郑**公司传真了一份漯河兴**限公司出具的钢管质量检测不合格报告,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张**对此事予以证实,被告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漯河兴**限公司依次书面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后附进货清单),金额分别为3300000元、1504928元。合同内容分别记载如下:①2012年7月30日,原告**公司与漯河兴**限公司书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向漯河兴**限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运送第一批货物,最后一批货物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供完,其中包含有规格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②2012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漯河兴**限公司书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向漯河兴**限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不同型号的钢材,合同生效后七天内供完,其中包含有规格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

李*、杨**均系被告郑**公司员工,其中李*系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与李*是母女关系。

重审时,原告**公司称实际拉货的金额是1532796.6元(总共支付的价款),而被告**公司开具的出库单金额是3167872.4元,退货的金额是1635075.8元,被告**公司辩称,认为其公司业务往来较多,具体双方交易的金额记不清楚了,但其公司的财务账上有记录,不管是打到我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上,只要有票据我公司就予以认可。

重审时,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应按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处理,违约损失180000元,数次调货、换货多支出的运费30000元,还有30000元的是不符合标准的钢管,以上共计240000元,不含在工地上的20000元(现在工地上存放,还未换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供货商为上**厂,而被告**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却是上海**限公司,上**厂与上海**限公司是否系同一家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上**厂”的产品,庭后,被告**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本院书面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说明,上海**限公司俗称(上**厂),现已被宝钢集团兼并。此致,特此说明,郑州力阳**司(公司印章),2016年3月22日。”该说明经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说明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应该是宝钢集团或者上海**限公司出具才是有效证明,而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系无效证明。

原告**公司当庭提出对不合格的钢管价值30000元进行评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原告**公司当庭放弃在工地上存放还未换货的钢管价值20000元。

本案原告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涉案纠纷原告瑞**公司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瑞**公司提供被告张**的信息错误,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瑞**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瑞**公司的起诉。重审庭审时,被告**公司针对驳回原告瑞**公司的起诉认为:对裁定书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的裁定书,第一,原一审民事庭审中,我公司针对诉讼时效明确要求原告瑞**公司在法庭上出示诉讼时效的证据,但没看到;第二,原一审宣判后,双方上诉后到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再次要求出示诉讼时效的材料,而我公司再次没有看到该文书,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瑞**公司之前多次到我公司处提货、调货、换货,故对裁定书因原告瑞**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被告的准确地址,而予以驳回有异议,这是对裁定书提出质疑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名称、数量、规格、价款清单)、《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买卖合同书、技术协议书、销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收到条、照片、质量证明书、书面证明、邮寄回执、(2015)召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015)漯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依次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书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供货方式为原告**公司自提,运费由原告**公司承担,产地为上钢五厂,全款到账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额价款,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提供了钢管,庭审中双方对此交易存在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二、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三、原告**公司请求的三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四、原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案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买卖合同是指以等价有偿方式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有偿、双务、诺*、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交或不收货;二是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三是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对于一方的违约而造成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如何计算索赔。根据本案案情及实际,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公司依约提供货物,而被告**公司不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仅是产品的间接销售者,即通过购买货源后再行销售,被告**公司有权经营销售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从立法本意及宗旨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明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与特征,故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二、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首先,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漯河兴**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漯河兴**限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其中包含有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法庭经审理、审查后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书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清单指定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公司和漯河兴**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内,并且原告**公司和漯河兴**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中型号为GB/T14976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规格、材料、数量基本一致,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之后又将该钢管提供给漯河兴**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原告**公司称在发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和被告**公司沟通、联系过,并向被告**公司传真了一份漯河兴**限公司出具的钢管质量检测不合格报告,庭审中张**对此事予以证实,进一步间接印证了涉案钢管是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购买之后提供给漯河兴**限公司的,于*于理相通,符合综合论证、逻辑推理的有关要求,理应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告郑**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的出具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瑞**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漯河兴**限公司出具的钢管质量检测报告为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郑**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郑**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瑞**公司和被告郑**公司对调换钢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瑞**公司称是因为被告郑**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又到被告郑**公司进行了数次调换,被告郑**公司否认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称调换钢管是因为发货错误,而被告郑**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清单指定的钢管型号、规格、材料进行供货,不论是因为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发货错误,由于被告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瑞**公司又到被告郑**公司进行了数次调换,说明被告郑**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发货审查与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供货商为上**厂,而被告**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却是上海**限公司,上**厂与上海**限公司是否系同一家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上**厂”的产品,庭后,被告**公司虽提供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海**限公司俗称上**厂,现已被宝钢集团兼并,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从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力综合分析,要证明上海**限公司即简称上**厂,应当由上海**限公司或者宝钢集团出具证明,仅凭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从证明的内容及目的来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原则,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公司请求的三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供货商为上钢五厂,而被告**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却是上海**限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上钢五厂与上海**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存在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公司对第三方即漯河兴**限公司提供的钢管亦进行了数次调换,原告**公司因此向漯河兴**限公司赔偿的钢管拆卸更换费用共计1800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其请求的调换钢管的运输费用30000元,庭审中原告虽仅提供了吕**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为证,没有提供正规的运输费发票,并且吕**的身份无法核实,但原告实际发生多支出的运输费客观存在,请求3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30000元的是不符合标准的钢管损失,虽提供有照片并当庭提出对不合格的钢管价值30000元进行评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损失依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而原告**公司待有证据证明后,可通过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该项权利。

四、原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涉案纠纷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提供被告张**的信息错误,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公司因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为证,故本案原告**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称原告**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上均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李*、杨**均系被告郑**公司员工,其中李*系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有被告郑**公司书面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为证,故本案被告李*、杨**代表被告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进行的业务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郑**公司予以认可,现要求李*、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只是原、被告双方的中间介绍人,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均与其无直接关联,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当庭放弃在工地上存放还未换货的20000元钢管损失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郑**料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多交的30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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