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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及辩护人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朱**窜至中牟县城东路南新源冷库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之际,将其存放在办公桌上的60000元现金盗走。

2.2013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驾驶豫AS6xxx号比亚迪汽车,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曹某某至中牟县泰安街与顺发路交叉口鑫海岸宾馆门前,趁被害人曹某某去饭店吃饭之际,将曹某某存放在其朋友所驾驶的帅客商务客车内副驾驶座上的50000元现金盗走。

3.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驾驶豫AS6xxx号比亚迪汽车,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孙某某至中牟县建设路与荟萃路交叉口北,趁被害人孙某某去饭店吃饭之际,将其存放在所驾驶的宝马轿车后备箱内的150000元现金盗走。

4.2013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驾驶豫AS6xxx号比亚迪汽车,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朱某某至中牟县大孟镇街里,趁被害人朱某某去饭店吃饭之际,把朱某某驾驶的豫A70XX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其存放在车内副驾驶座工具箱里的95000元现金盗走。

5.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驾驶豫AS6xxx号比亚迪汽车,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平某某至中牟县建设路中段老三眼镜店门前,趁被害人平某某去手机店买手机之际,将其存放在所驾驶的传琪轿车内副驾驶座上的230000万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王*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视听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朱**的财产情况,取款凭证,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侦查实验,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没有实施盗窃,系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建议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朱**应系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审理查明的五起犯罪事实中,第二、三、五起均是由被告人朱**驾驶车牌号为豫AS6xxx白色比亚迪轿车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待被害人离开车之际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的方法盗取车内现金,作案手法相似。道路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平某某三人在现金被盗前,均有号牌为豫AS6xxx白色“比亚迪”轿车尾随;车主李某某(系被告人朱**的女朋友)证实该比亚迪轿车平时就其和被告人朱**驾驶,该证言与被告人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在案发后均及时报警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第二、三、五起的被害人的车辆均没有受损的痕迹;在抓获被告人朱**以后,在该比亚迪轿车后备箱内搜出干扰器、望远镜各一个,铁锤、螺丝刀、铁凿各一把;且经过侦查实验证明使用干扰器在距离车辆一米、十五米、二十米处时,车辆遥控器无法正常使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在案发现场即被害人张某某冷库办公室内窗户上提取到朱**指纹,与被害人陈述在案发后发现办公室的窗户有被推动过的痕迹能够相互印证。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提取到被害人朱某某车窗下、车内扶手上、玻璃碎片上、座套布上共四处血迹,经鉴定均来源于朱**的似然比率为2.033×1020。综上,虽然被告人朱**对犯罪事实一直不予供认,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朱**实施了盗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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