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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恒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恒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23元、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55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11220元、赔偿金11220元、经济补偿金43512.35元、2005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293.74元;3.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17889.34元、支付加班费赔偿金27040.64元;4.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支付最低保障费。2012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的生活费9921.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60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向原告出具《关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一份,告知原告进行失业登记。被告于2012年5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收到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2号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该院作出了(2012)开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的生活费9921.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送达原、被告双方。

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3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事项已经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补缴201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权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经生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已经过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分别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2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开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2)开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的生活费9921.66元。因此,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存续而产生的费用纠纷已经过依法审理。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上诉人称其依据(2012)024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书因一方诉至法院而不生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支付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天**限公司答辩称,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该款项,故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恒天**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本院(2013)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对被上诉人恒天**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诉人孙**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孙**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孙**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4781.66元,该判决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孙**于2012年3月14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有限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郑*一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判令被上诉**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孙**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4781.66元,现上诉人孙**再次诉请经济赔偿金及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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