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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总公司与漯河太**责任公司、吉***公司、吉*(漯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吉*(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药业公司)、吉*(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鞋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阳公司、吉*药业公司、吉*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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