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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仁诉被告苑**、被告王**、被告河南申**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周口分公司)、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仁、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被告王**、被告申*周口分公司、被告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被告苑**为被告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王**为被告申*周口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元月6日,被告苑**、王**、申*周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并承诺支付本金每月4%的利息,10天内归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签订有两份借据。该5000000元借款由银行转账至被告申*公司的会计徐世杰**行长葛支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不还。被告申*公司应为其在周口设立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诉讼支出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苑**、王**、申**分公司、申**司未作答辩。

原告范**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范**及范**为同一人的事实。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申*周口分公司及实际借款人苑**于2005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并且约定了月利息4%。款项转到了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三、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范**的周口银行卡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700000元;通过其亲属范**的周口银行卡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1300000元。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范**的周口银行卡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3000000元。四、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申*周口分公司、被告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注册地址及股东情况。

被告苑**、王**、申**分公司、申**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苑**、王**、申**分公司向原告范**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2014年12月18日至19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范**、范**向三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工**长葛市支行、收款人为徐**的银行卡帐号上汇款共计5000000元。2005年元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三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之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被告申**分公司是被告申**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苑**、王**、申夏周口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夏周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申**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无据可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王**、河南申夏**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苑**、王**、、河南申**有限公司周**公司、河南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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