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豫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漯**行)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豫**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豫**司称,1、(2014)漯法执裁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套用最**法院对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公司特事特办的债权转让、报纸公告等特权,直接变更高**为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函(2002)3号,漯**行如处置不良资产,应转让给有金融经营资格的资产公司,况且豫**司不构成不良资产人。2、漯**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2002)漯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无效。3、漯**行把贷款债权的(2002)漯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不良资产216000元的低价卖掉的行为是涉嫌犯罪的无效行为。漯**行与高**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银办函(2001)648号批复,高**不能取得申请执行人资格。4、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迄今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为权利承受人。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高**不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必然取得申请执行人资格。综上,申请法院驳回高**的申请,撤销(2014)漯法执裁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漯河银**兰公司、豫**司借款纠纷一案,2014年4月18日,高**通过河南省**责任公司拍卖取得漯**行对玉**司、豫**司一案的债权,漯**行和高**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向玉**司、豫**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2014年10月19日,高**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漯法执裁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高**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豫**司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通过拍卖取得该案债权,并与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为债权承受人。本院在高**申请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2014)漯法执裁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变更高**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漯河**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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