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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诉被告田x、黄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xx诉被告田x、黄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田x、黄xx及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23时10分,在经三路鑫苑路北200米东,田*驾驶豫Pxx小轿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违规变道调头,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驾驶的豫A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田*负全部责任,徐xx无责。经查,田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黄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田x、黄xx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本案是一起简单的轻微事故,事后被告及时为原告修理了车辆,按照4S店的发票,给付了原告方。案结事了,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再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事发时间是在晚上23时10分,第二天上午就在4S店维修完毕,根本没有影响原告其他收入。3、营运损失没有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既然有营运损失就不应再要求误工费。营运损失已包含了误工费、加油费等基本的成本费用。车辆轻微碰撞,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责任。3、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及修理厂证明二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均是复印件,没有效力,证据2没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没有经鉴定,无法确定停运损失。

被告田x、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假如真实,调解结果也明确说明此事处理完结。事故已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停运损失客观结果效力,原告应通过鉴定确定营运损失。对两份证明,自相矛盾,修理部没有营业执照和维修资质证明,修理部证明说4月17日提车,李xx的证明是5月4日出具,说现已修好,应该是5月4日修好,个人和单位不应同时出具证明,单位证明上应有负责人签字。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辆出险信息表,证明车辆4月7号出事故,4月8号通知定损修车,修车损失2000元。被**公司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提车时间,当时是被告系外地车辆急着要走让原告先提供发票,故发票日期靠前。

被告田x、黄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证明事故时间就是一天时间。同时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田x、黄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一套,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田x、黄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田x、黄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23时10分,被告田x驾驶豫Pxx号小轿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三路鑫苑路北200米东时违规变道调头,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xx驾驶的豫A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田x负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豫Axx号车车主,被告黄战里系豫P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承保期限内。被告田x受雇于被告黄xx,事故发生时,被告田x系驾车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田x系受雇于被告黄x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有的豫Axx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该车系出租客运车,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6天的停运损失,但称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9天,并提交郑州市**车修理部及李xx出具的《证明》为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一份,称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原告的车辆在开票日已维修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称车辆维修时间为9天,但该车维修发票所加印章显示的维修单位为河南正通汽车**限公司,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的出具单位并非该公司,亦未提供该车的维修详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发票开具日期即维修完毕日期,原告称系因被告为外地车辆急着要走让原告先提供发票,故发票日期靠前。原、被告对车辆维修时间存在争议,因原告称车辆维修时间为9天证据不足,被告称发票开具日即维修完毕日也无依据,本院依据其修车费用为2000元,酌定修车时间为三天。根据郑州**理处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118.1元(372.7元/天×3天)。原告另主张误工费,因本院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已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包含在营运损失中,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称其因来回修车、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11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被告黄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赔偿完毕,但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被告已赔偿的项目包括营运损失,故对于被告黄x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营运损失1118.1元。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葛xx负担10元,被告黄xx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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