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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周口**级中学(以下简称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周口**级中学(以下简称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周口**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8时,张*在周**参加军训期间在操场摔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于当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9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35452.25元,出院后医疗费、轮椅费5621.39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630元;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张*因伤情休学一年,支出补课费9960元。张*以周**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教育等为由,向周**提出赔偿要求。周**在中国**口分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周**分两次支付张*费用35000元(其中包含中国**口分公司理赔款18892.52元),不愿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口一高在组织学生军训期间,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教育,疏于管理,造成张*(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在中国**口分公司购买有学校责任险,故张*损失由中国**口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张*关于退回借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损失为:医疗费41073.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401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9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30元。以上合计202899.44元。扣除已付18892.52元,中国**口分公司还应支付184006.92元,其中35000-18892.52u003d16107.48元,直接退付给周口一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赔偿款167899.44元;二、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口**级中学垫付赔偿款1610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40元,由周口**级中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口一高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只对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划分责任比例认定校方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张*年龄为17周岁,就读高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辨别、防范意识与能力,张*在军训过程中参加集体活动受到意外伤害,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张*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也是错误的,校方责任险应当以《人伤保险评残标准》进行评定,并且其骨折属于病理性骨折,与其自身健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校方责任保险的约定,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赔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补课费9960元、鉴定费及检测费163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保险公司70372.9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被侵害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校方的责任造成的,作为校方不应当在夜间安排剧烈的对抗活动,并且未对学生采取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张*受到损害;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作为刚入校的学生来说,听从老师的安排,学校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伤残鉴定依据的法律错误,但是保险公司在原审对伤残鉴定是认可的,现在对伤残鉴定提出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错误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内部对伤残评定的标准属于内部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且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认定其合法性;张*特殊体质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补课费是损害造成的直接课时损失的金钱量化,其在性质上也是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补课费、鉴定费、检测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与受害人无关,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校方或者答辩人就免责事项进行解释说明,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校方及受害人不发生效力;校方购买校方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事发后得到替代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减轻对受害人的赔偿。

周口**级中学答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周**高军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周**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并无不当。虽然中国**口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的依据不当,但是其在原审并没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审依据伤残鉴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中国**口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中国**口分公司主张应当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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