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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武陟**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武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司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07000元;2、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中**司、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公司(供货方)与被**公司(订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中**司向东**司订购3台双吸泵及3台电机,共计货款1230000元。其中合同备注栏中标注“36SAP-28、900KW10KO、出口变径3台、喇叭口3台”。合同第2条: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后之日起75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6.1: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供货方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第6.2: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第7.1: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壹拾贰个月以内。第9.1: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订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第9.3:订货方提货前按照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相应的比例分批支付。货到工地3个月或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金额的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第11.1:供货方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东**司将合同约定的双吸泵及电机交付中**司。合同签订后,中**司陆续向东**司支付货款82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东**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上海东**有限公司收到武陟**有限公司关于沁**黄项目提灌泵站的水泵货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元),此收款证明自武陟**有限公司收到上海东**有限公司全额发票后,此收款证明自动失效,特此证明!”。2013年6月1日,中**司向东**司出具《开票说明》,载明“上海东**有限公司:受业主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单位向**公司采购了水泵等设备用于业主的沁**黄灌区工程泵站项目,2013年3月我单位与**公司签订了《水泵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23万元,因该合同的货款由业主焦作市**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请**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业主单位。”华**司在《开票说明》的下方加盖印章,并说明“以上情况属实,请**公司向我单位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本案原**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2条: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后之日起75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第9.1: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订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第9.3:订货方提货前按照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230000元,而中**司至今支付的货款额为823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故原告方于2013年10月21日将货物送交中**司并未存在迟延送货违约情形。被**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公司交付产品是否不完整即是否包含出口变径(3台)及喇叭口(3台)问题,本案的双方订购的产品为双吸泵及电机,出口变径及喇叭口属于产品中需配送的附随设备,原**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被**公司在收到交付产品设备后至诉前均未对于上述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该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已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了检验,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设备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东**司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问题,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虽能说明在原告交货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过交涉,但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安装避雷设施问题向原告在订货时主张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缺少避雷设施即属于不合格产品。故该院认为被**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被**公司是否达到全额支付货款即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根据合同第7.1:“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壹拾贰个月以内”。原告系2013年10月21日交付产品,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交货之日起的12个月,故原告可以向被**公司主张连带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五、关于本案华**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为原**公司与被**公司,被告华**司系中**司承揽工程的建设单位。结合原**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认定,华**司仅系为了让东**司直接向其开具发票而出具了开票说明承诺,与东**司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华**司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公司主张华**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偿还货款40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系被**公司违约后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合同货款的25%的利息损失应从交货起3个月后起算,而5%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从交货之日起1年后起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货款407000元;2、被告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货款407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以38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3075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61500元货款为本金,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3、驳回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4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对产品质量、单价、数量交付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从书面来看,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为依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货物送达被上**公司处并签收,被上诉人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013年6月1日,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出具《开票说明》一份,根据该说明,本案所涉合同系华**司委托中**司签订,并用于华龙该公司的项目所在地。二被上诉人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该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司在说明中向上诉人告知,基于中**司和华**司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案所涉货款由华**司向上诉人支付,华**司对认为“情况属实”,即愿意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华**司应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4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东方公司再次明确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货款数额及利息标准不持异议,主要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补充上诉理由:中**司受华**司委托进行买卖,我们仅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事项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华**司与中**司对上诉人的货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东**司的上诉,中**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订货合同系中**司所签,并未显示任何与华**司有关的信息,华**司不是合同的订货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华**司与中**司没有所谓的委托关系,只是中**司承接了华**司的水泵安装工程。上诉人提供的《开票说明》只是为让上诉人直接将发票开给华**司才出具的,且在出具之前,上诉人已经给华**司出具了中**司已付清所有款项的收款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由中**司签订、款项由中**司支付,货物也由上诉人直接交付中**司,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华**司委托中**司的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只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中**司支付相应款项,或者依据上诉人所谓的中**司与华**司有委托关系,要求华**司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只能要求中**司支付。

针对东**司的上诉,华**司答辩意见同中天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是什么;2、上诉人要求华**司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东**司的主张:我们强调的是华**司向我们出具说明中的内容,该内容已经阐述了中**司与华**司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并且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华**司的认可,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司属于中**司的委托人。

针对争议焦点,中**司的主张:中**司与华**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中**司系承接华**司水泵安装工程,上诉人所称开票说明只是为了当时直接将发票开给华**司才出具,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款项支付、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均是由中**司负责,与华**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仅依据开票说明证明二者之间属于委托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华**司的主张同中天公司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华**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华**司与中**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约方是东**司和中**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亦是中**司,华**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东**司认为华**司与中**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6月1日中**司向东**司出具中所载的内容。但该《开票说明》并不能认定中**司购买华**司的设备系受华**司委托,合同签订后,无论是接受货物还是支付货款,都是中**司所为,华**司没有参与。结合东**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中**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证实该《开票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将发票开至华**司名下,华**司并不是购买方,对此,东**司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使《开票说明》中华**司认可愿意支付货款,也只是一种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华**司并不由此成为合同当事人,华**司只是自愿替中**司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三人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时,债权人也只能继续向合同相对人,即债务人中**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华**司承担合同之债。综上,华**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东**司要求华**司与中**司个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74元,由上海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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