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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公司诉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产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11002014072801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92655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须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77966元,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370621元,2015年7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77965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被告逾期180日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依约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中第二期款项拖欠至起诉已有200余天。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14072801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违约金计算方法,买受人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是6485.86元,请求法庭确认。二、我们反诉,请求法庭确认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违约金累加计算应是无效的,和前面是不一样的,是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款。请求法庭确认无效。三、按无效条款后果是双方返还,我方返还房屋,对方从2015年8月15日解除合同起到付清房款日止,向我们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漯河**产公司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漯河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14073100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

三、原告漯河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之前退还被告刘**剩余房款257966元。

四、被告刘**于2016年1月20日前配合原告漯河御**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合同解除备案手续;如若未办理完毕,原告漯河御**有限公司不退还上述第三项房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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