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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柳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上诉人柳*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阑尾周边脓肿,于2007年5月10日行阑尾切除术加脓肿引流术。出院诊断为化脓性阑尾炎。二、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18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2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阑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阑尾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阑尾残留。三、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7日又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术后患者不遵医嘱,3天前又发腹痛入院,给予胃肠减压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机抗感染治疗。四、原告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6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以腹痛、腹胀为主诉入院,入院后给予抗感染,胃肠减压,对症治疗后缓解。出院诊断为:1、肠梗阻(粘连性);2、阑尾切除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五、原告与被告因对治疗行为存在纠纷,于2008年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委托,2009年2月11日,郑**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9)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此鉴定,原审法院又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10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卫生院对杨**所患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基本符合原则;2、院方在为杨**所患“阑尾周围脓肿”引流术的同时行“阑尾切除术”,术后未按常规队切除组织进行病理学检验,缺乏阑尾已被切除的证据。对术后易出现并发症认识不足,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在术前、术后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为其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术后所患粘连性肠梗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左右。杨**对该鉴定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再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卫生院对杨**所患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基本符合常规原则。但院方在行“阑尾切除术+脓肿引流术”术后阑尾残留过长,并未按常规对切除组织进行病理学检验,缺乏阑尾已被切除的证据,且对术后易出现的并发症认识不足,注意事项告知不充分,存在一定的过错;2、杨**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期不存在护理依赖;3、杨**后期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原审法院作出(2008)金*一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63.19元。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一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柳林卫生院在给杨**行阑尾炎切除术及脓肿引流术时,虽然柳林卫生院的手术诊疗措施基本符合常规原则,但此类手术的关键在于切除病变阑尾。正常情况下阑尾长5-10厘米,手术后阑尾残端保留1厘米即易发生炎症,而杨**在柳林卫生院术后阑尾残留却有7厘米,且柳林卫生院未按常规对切除组织进行病理学检查,缺乏阑尾已被切除的证据,其手术结果未达到手术目的,柳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杨**后期的病情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杨**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柳林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不妥,予以纠正。杨**患病在柳林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1000元,应自行承担。杨**在社区诊所治疗费用5588元,复印费322元,门诊治疗费435.2元,系属术后病情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柳林卫生院赔偿。关于误工费、住院天数、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2012年6月4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再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民法院(2010)郑*一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8)金*一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判决柳林卫生院赔偿杨**48503.18元。六、2010年,原告在郑州**属医院、郑**医院治疗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复印费及交通费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为(2012)金*一初字第2168号判决: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1252.1元。七、2014年8月20日至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7101.84元。原告还在郑州**属医院支出有门诊挂号、诊查费22.5元,治疗费、西药费1725.37元。原告还支付复印费45元,外购药品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中院(2011)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在2007年对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后期的病情具有因果关系,和本案原告所诊断的粘连性肠梗阻存在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此次病患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48949.71元(住院医疗费47101.84元+门诊挂号、诊查费22.5元+西药费1725.37元+外购药品费100元);二、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共9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7958元/年),计算为9360元;三、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9041元/年),计算为32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对其中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3736.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赔偿63736.71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原告杨**负担112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卫生院负担14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的认定及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诉讼中,杨**自愿放弃上诉请求,柳林卫生院未再针对杨**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上诉人柳*卫生院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所诉的本次医疗行为不是发生在柳*卫生院,柳*卫生院不应是责任主体;2、杨**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柳*卫生院治疗过,但不能证明此次疾病与柳*卫生院有必然的关联性;3、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4、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郑州**属医院参加诉讼应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柳林卫生院的上诉,杨**辩称,柳林卫生院是责任主体,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承担杨**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责任主体。柳林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于2007年5月10日因病到上诉人柳*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柳*卫生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的病情经柳*卫生院入院诊断为阑尾周边脓肿,并于当日行阑尾切除术加脓肿引流术。柳*卫生院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杨**后期的病情具有因果关系,已经本院(2011)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杨**于2014年8月20日至9月2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根据杨**所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结合(2011)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杨**2014年8月20日至9月2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系为治疗其因柳*卫生院2007年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造成的后期疾病,本次治疗与柳*卫生院2007年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柳*卫生院对杨**因本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系本案适格被告。柳*卫生院以本次医疗行为不是发生在柳*卫生院,与其没有必然联系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属医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柳*卫生院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杨**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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