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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团结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团结、李**贩卖、运输毒品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团结、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庞利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团结、李**及李团结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5日,陈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购买冰毒,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团结,二人预谋后即携带毒品,由李团结驾驶粤KV4393号轿车与孟某某一起从漯河来到中牟县城,到达中牟县城电视塔附近的红绿灯处时,李**即下车去城关镇西环路陈某某住处接头,李团结和孟某某在车上等候。当李**来到陈某某家门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粤KV4393号轿车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三包,重量34.50克,红色颗粒一包,重量6.36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白色晶体三包、红色颗粒一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该涉案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团结、李**供述,证人孟某某、陈某某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李团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粤KV4393号轿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团结上诉称,其系与李**到中牟买车,对李**贩卖毒品并不知情;李**供述内容不属实,通话记录仅证明两人存在联系,证明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二审答辩情况

李团结的辩护人辩称,李团结对贩毒之事不知情,不能证明李团结贩卖毒品,毒品并非其准备,不能证明涉案毒品系从李团结车上搜出;本案立案的来源不明,陈某某系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向李**购买毒品,系引诱犯罪。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只是居间联系,其并不知携带毒品的数量,且系贩卖未遂,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其当庭亦对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印证系从车上搜出毒品,陈某某向郭**购买毒品与本案无关;李团结、李**共同向陈*贩卖毒品,对从车上查获的毒品均应承担责任,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不能证明涉案毒品系从李团结车上搜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孟某某证明其在2013年5月5日晚被抓获时看到一抽纸盒大小的纸盒掉落在李团结车后座地板上,与2013年5月6日的搜查笔录、照片证明从李团结车上搜出毒品的包装等内容相印证,并经李团结辨认予以确认,故对辩称不能证明从李团结车上搜出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团结对贩卖毒品不知情,毒品并非李团结准备,不能证明李团结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供述在接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与李团结联系贩卖毒品事宜,李团结称已准备有冰毒和麻谷,该情节与李**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陈某某、李团结联系情况相印证,亦与证人孟某某证明见到李**上车时拿一背包并未拿纸盒,李团结在车上告知其和李**是“提头挣钱的”的内容相印证。且李团结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在李**找其开车到中牟的途中,听到对方电话联系李**,知道李**系到中牟贩卖毒品,其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到中牟系买车,故其辩称到中牟买车的意见与二人的供述相矛盾,且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团结、李**二人共同预谋后到中牟贩卖毒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从李团结驾驶的车上搜查出毒品,二人对搜查出的毒品均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上诉人李**辩称其不知携带毒品数量、辩称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认为二人均应对车上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中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向李**购买毒品,系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均显示,办案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具有多次吸毒史,经架网守候于2013年5月5日23时许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某、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系工作中发现陈某某吸毒线索后在其购买毒品时抓获李**,并非指使陈某某购买毒品;且证人陈某某亦证明,其在2013年5月5日中午想弄些毒品吸食,遂先后向另一贩毒人员郭**和本案被告人李**打电话购买毒品,并非受指使购买毒品。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受公安机关指使购买毒品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故对该项辩称系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辩解称系贩卖未遂、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法院认定其系贩卖未遂且自愿认罪,并在量刑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由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团结、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均系主犯,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二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贩卖毒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团结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二上诉人出于贩卖毒品的目的而驾车携带毒品并从漯河运输到郑州中牟县,其行为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范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李团结、李**的上诉、辩解意见及李团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作案工具粤KV4393号轿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团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李团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

四、上诉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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