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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品公司诉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品公司诉被告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经一、二审程序均驳回了被告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搬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使用,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一终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品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有效,被告应当搬出争议土地的事实;2、桐**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不同意搬出争议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返回财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桐柏县平氏镇的繁殖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不服,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及南阳**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被告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虽搬出租赁场地,但拒绝交回租赁场地大门钥匙,阻碍原告使用该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14)南*一终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郑**应当搬出租赁场地,并将使用权交还原告**品公司,但现被告拒绝交还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使用桐**品公司平氏繁殖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承担450元、原告**品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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