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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新乡市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所有权归王**所有,并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由风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8日,王**与天**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风**司将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以总价款9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王**于同日交齐房款,风**司向王**出具购房款9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风**司将房屋交付给王**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王**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并要求风**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风**司称因该房屋在卖给王**之前已经卖给其他人,所以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提交2006年2月26日风**司与买受人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将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以总计88000元的价格卖给高**;风**司另提交2006年2月26日、2006年3月1日高**购房款的收条两张,但收条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风天公司与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王**完成了付款义务,风天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给王**使用,王**一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该协议已经履行,即使风天公司主张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也不能对抗该协议书的效力,其他买受人应另行主张权利,风天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应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归王**所有。二、风天公司在王**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资料完备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风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风**司上诉称:王**没有足额交纳购房款,风**司在王**违约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他人,现房屋已经无法办理过手续。风**司先给案外人高**签订了购房协议,高**也将购房款交给风**司。由于风**司工程人员的疏忽,又将该房再次出售给王**。上诉人愿意对王**予以赔偿,王**应将案涉房屋退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答辩人与风天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风天公司称王**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不是事实。风天公司已于2006年5月31日交付了案涉房屋,答辩人在该房居住多年,应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风天公司的工作失误,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风天公司提供高**出庭作证,高**称风天公司因一直不能向其交房,只好将50000元房款从风天公司处取回,风天公司支付了利息予以补偿。高**将其与风天公司的购房合同和50000元收款收条交还给了风天公司。为落实案涉房屋的备案情况,经到新乡**易中心调查,案涉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备案了合同编号为新号S2014043,购买人为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向潘*本人询问,潘*明确表示不主张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利。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5月8日风**司与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双方已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王**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了90000元购房款,风**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王**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房款为90000元,王**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风**司称王**只交纳了部分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要求风**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风**司虽提供了其与高**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但经二审核实,风**司已将高**交纳的50000元房款退回,高**将买卖合同和收据退给了风**司,高**与风**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对风**司称案涉房屋已出卖给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案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买卖合同系潘*与风**司所签,但经法庭调查询问,潘*本人明确表示不主张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了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新乡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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