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与王**、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王**、李**、郑*、徐**、翟**、李**、史**、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委托代理人温保林与被告王**、郑*、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李**、史**、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苏打水瓶,2012年5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75.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万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8075.96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75.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162.1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郑*辩称:货款给过,但时间长忘了给了多少。之前翟三平是法定代表人,钱是他给的,时间长忘记给了多少。

被告翟**辩称:同郑*答辩意见。

被告李**、徐**、李**、史**、翟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14份。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8075.96元。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7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为适格被告。

被告王**、郑*、翟**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徐**、李**、史**、翟星未出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郑*、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徐**、李**、史**、翟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郑*、翟**与翟**曾购买原告古鹏飞苏打水瓶,经结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8075.96元,四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偿还3万元货款,下欠58075.96元货款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徐**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李**系夫妻关系,翟**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翟**与被告翟星系父子关系。翟**已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苏打水瓶,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苏打水瓶,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58075.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郑*、翟**与翟**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四人所欠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翟**死亡后,其妻被告史**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星作为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父翟**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162.19元,买卖双方未约定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郑*、徐**、翟**、李**、史**、翟*(以继承其父翟三平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货款58075.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48元,由被告王**、李**、郑*、徐**、翟**、李**、史**、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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