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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金**、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焕诉被告金**、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焕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金**、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焕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10分许,金**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北岗村南北大街北沃特超市路口时与原告岳*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61771号认定:被告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58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8319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金**垫付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紫**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超过被告紫**司承担的范围;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相关间接损失被告紫**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人寿公司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被告金**垫付的医疗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金**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岗村南北街至后仓村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岗村南北大街北沃特超市路口向北约20米时与原告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3月9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腰椎骨折、糖尿病;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避免腰部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683.1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症并椎管狭窄,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乳腺癌术后;2015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中医调护内容、支具外固定3月、3月后复诊、定期复查、建议2年后拆除内固定;原告在郑**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654.25元。其中,被告金**支付医疗费5442.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退卷处理。

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具郑州市金水区康世大药房出轮椅具销售收款单一份、发票,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司对原告在郑**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9337.3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虽对原告在郑**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人寿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220元(30元/日74日);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480元(20元/日74日);4、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病情确需相关辅助器具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紫**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7.35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73037.35元,被告金**已支付医疗费5442.3元应予扣除;被告金**垫付费用可向被告人寿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根焕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根焕73037.35元,扣除被告金**已支付医疗费5442.3元,余67595.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岳**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原告岳**负担139元,被告金**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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