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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资有限公司(下称汇**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下称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司委托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司诉称:泛**司是由信**业城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由深圳**有限公司在信阳投资注册成立的公司。2011年2月,工业城建设局与泛**司签订了厂房委托代建协议,并组织施工建设,于2012年元月后陆续交付泛**司使用。汇**司根据信**业城管委会的安排,就工业城建设局为泛**司代建的工业城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回购问题与泛**司进行协商,达成一致。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A》及《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B》,涉及A区1#--4#厂房、6#--9#厂房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款49658316元。根据支付协议A和B的约定,泛**司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代建管理费及融资成本,虽经汇**司多次催款,泛**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目前,拖欠工程款49658316元、代建管理费2482915.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融资成本19158105.06元,违约金7492277.87元。以上款项合共计78791614.73元。一年多来,汇**司通过书面送达、电子邮件、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泛**司进行催款通知十余次,泛**司拒不履约。请求:1、判决泛**司按照协议A和协议B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9658316元、代建管理费2482915.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融资成本(利息)19158105.06元、违约金7492277.87元。以上款项合共计78791614.73元;2、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融资成本(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协议A和B约定的比例计算至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3、泛**司返还信**业城投资建设的电子产业园A区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4、判决泛**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代理律师费。

被告辩称

泛**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信阳市**设管理局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工业城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深圳**有限公司将信阳市信阳工业城泛蓝电子产业园四幢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委托信阳市**设管理局代建,信阳市**设管理局投资代建内容包括项目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电工程。协议还对代建方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工业城建设局组织施工建设,于2012年元月后陆续交付泛**司使用。汇**司根据信阳工业城管委会的安排,就工业城建设局为泛**司代建的工业城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回购问题与泛**司进行协商,达成一致。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A》及《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B》,《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A》约定: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信阳市**有限公司,一、支付内容:该项目位于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以北,京珠高速公路以西,电子产业园A区,标的工程即电子产业园A区1#、2#、3#、4#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二、支付总价款:电子产业园1#、2#、3#、4#厂房工程总价款按照深圳**有限公司与信阳**管理局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7239216。三、支付期限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1#、2#、3#、4#厂房工程总价款的30%即2171764.8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甲方支付上述总价款的30%即2171764.8元;余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支付总价款采取转账支付的方式,由甲方在以上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以转账方式将每期应支付的价款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及时、足额地支付建设费用总价款。2、乙方配合甲方将该工程的房产证办理到甲方名下。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盖章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须承担由于违反本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2、如甲方在支付期限内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项目建设总价款,乙方以三年期同期信**行贷款利率、以项目建设总价款、自项目建成之日(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并收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建设项目融资成本;乙方以项目总价款的5%向甲方收取代建管理费;同时乙方按照甲方所拖欠应付价款(包含项目建设款、融资成本、代建管理费)和拖欠时间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六、其他: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2、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该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一式叁页,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与本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必要附件同具法律效力。《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B》约定: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信阳市**有限公司,一、支付内容:该项目位于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以北,京珠高速公路以西,电子产业园A区,标的工程即电子产业园A区6#、7#、8#、9#厂房及园区道路、给排水管网、绿化、量化、电力等配套设施工程。二、支付总价款:1、项目总投资额:电子产业园A区6#、7#、8#、9#厂房及园区道路、给排水管网、绿化、量化、电力等配套设施工程按工业城财政评审价格核算。2、融资成本:以五年期同期信**行贷款利率、以项目总投资额,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建设项目投资额的融资成本(已支付部分不在计算融资成本)。财政评审前,甲方交纳融资成本应按电子产业园A区6#、7#、8#、9#厂房及园区道路、给排水管网、绿化、量化、电力等配套设施工程合同总价款4241.91万元计算。待财政评审结果出来后,以财政评审金额据实结算。3、建设管理费:以项目总投资额的5%作为乙方的代建管理费。4、经甲乙双方同意或认可,可及入乙方价款的其他部分。甲方按照以上四项价款总和作为向乙方的乙方总价款。三、甲方分五次在五年内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总价款。1、2014年4月1日前,首付2013年融资成本;2、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14年融资成本;3、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项目总投资额的30%及当年融资成本;4、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项目总投资额的30%及当年融资成本;5、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项目总投资额的40%、当年融资成本及项目建设管理费。支付总价款采取转账支付方式,由甲方在以上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以转账方式将每期应支付的价款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及时、足额地支付建设费用总价款。2、乙方配合甲方将该工程的房产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盖章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须承担由于违反本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2、如甲方在支付期限内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项目建设总价款、融资成本、建设管理费,乙方按照所拖欠应付价款和拖欠时间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六、其他: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2、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该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一式叁页,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与本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必要附件同具法律效力。涉及A区1#--4#厂房、6#--9#厂房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款49658316元。根据支付协议A和B的约定,泛**司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代建管理费及融资成本,虽经汇**司多次催款,泛**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拖欠工程款49658316元、代建管理费2482915.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融资成本19158105.06元,违约金7492277.87元。以上款项合共计78791614.73元。汇**司通过书面送达、电子邮件、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泛**司进行催款通知十余次,泛**司拒不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阳市**设管理局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工业城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汇**司与泛**司签订《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A》和《电子产业园A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建设费用支付协议B》,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阳市**设管理局及汇**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泛**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泛**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汇**司请求泛**司按照协议A和协议B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利息)、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工程款、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利息)、违约金问题,汇**司要求泛**司返还信阳工业城投资建设的电子产业园A区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诉讼费的承担。汇**司要求泛**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信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利息)、违约金共计78791614.7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从2016年1月1日之起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融资成本(利息),按中**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之起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协议A和协议B约定的比例计算。

二、驳回信阳市**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限公司返还信阳工业城投资建设的电子产业园A区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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