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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刘**、叶**与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叶**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6时许,在长葛市八七路武装部家属院北门口处,张**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长葛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2015】第1507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叶**不负事故责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9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857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261.96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857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3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940.5元;赔偿原告叶**医疗费19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857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21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张**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张**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三原告在长葛**院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三原告在医院的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刘**的车辆损失为390元,鉴定费为100元。5、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360元。6、三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赵**在住院期间由母亲侯**护理,原告刘**由母亲赵*护理,原告叶**由母亲侯**护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u0026rdquo;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16时许,在长葛市八七路武装部家属院北门口处,原告赵**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持B1证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及其乘车人即原告刘**、叶**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969.96元;原告刘**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58.5元;原告叶**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900.54元。原告刘**的车辆损失被长葛**证中心评定为39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赵**在住院期间由母亲侯**护理;原告刘**由母亲赵*护理;原告叶**由母亲侯**护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主张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u0026times;11天)、误工费765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天),原告请求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151.96元;原告刘**主张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u0026times;11天)、误工费765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天),原告请求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39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730.5元;原告叶**主张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u0026times;11天)、误工费765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天),原告请求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082.54元。因上述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51.96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30.5元;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82.5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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