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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崔**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百余万元,利息均为月息2分。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有700000元没有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母李**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三方确认了借款担保关系;之后因原告的贷款到期,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崔**拖延不还,其母亲李**也没做到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7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过高,不承担,现在主要经济太困难,能尽力把本钱还了就不错了,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

1、2015年6月12日,被告崔**、李**签名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崔**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李**担保,被告未偿还该款的事实。

2、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利息按照二分计算,利息封至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利息都是崔**借高息封的,我们都不知道。

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无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2日,被告崔**、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柒拾万园整(¥700000.00),担保人:李**,借款人:崔**。”后被告崔**未偿还该借款。庭审中被告张**称利息按照二分计算,利息封至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应对前款确定给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崔**、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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