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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民权农场十一分场危房改造工程6号、12号、13号楼供应商品砼。每栋楼三层付清砼款一次,封顶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不能按原告方要求的时间供应商品砼,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的商品砼连地基都没有建好,就停止了供应,造成原告停工一个月左右,致使开发商对此开罚单,两次罚款共计7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解除合同,致使其他的供应商不敢供货,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总额为50961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于原告变更后增加的诉请标的额,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是完全按照合同来完成送货,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所谓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5万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取得工程的建设权和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2、宁陵县**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商丘**限公司发货单3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最后一次送货,直到9月24日原告不得不请商**公司送货,造成停工23天;3、宁陵县**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供货后应当在22日供货,但是直到8月27日才继续供货,造成停工6天;4、《工程罚款通知单》2份,证明由于停工造成停损失,罚款5万元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监理公司对徐**罚款1万元,以上共计6万元;5、水泥工包工队长黄*海洋及其妻何**证明材料2份,证明皇甫海洋与徐**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1份,造成损失69600元,由徐**承担;6、钢筋工包工队长丁中立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丁中立与徐**2013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停工造成的损失110640元由徐**承担;7、水电工包工队长侯**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侯**与徐**2013年6月2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水电停工造成的损失148770元由徐**承担;8、木工包工队长张**证明材料2份,证明张**与徐**2013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1份,两次停送商品砼造成工地停工,造成损失148770元,该损失由徐**承担;9、《建筑塔机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租赁塔机2台,租赁费两台每天400元,2次停工29天,租金损失11600元;10、徐**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后勤管理员工一个月工资合计51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我们的合同中不存在格式条款,我方是按照双方的合同为原告供货,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我们才停止供货,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谓的违约损失与我方无关。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被告方按照合同第5条第2款、第4款及时送货的单据,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使用合同条款中的第5条第三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承建的民权农场十一分场危房改造工程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5条第2项、第3项分别约定:付款方式为单次工程浇注完工后,当日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每栋楼三层付清砼款一次,封顶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应按以上条款准时支付货款,否则卖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9条第1项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根据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约定供货,所造成的停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了数次商品砼至基础完成后以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拒绝继续供货,原告认为还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拒付货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被告以原告未付货款为由已另案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供货给其造成了停工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来看,付款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单次工程完工后,当日结清全部货款;二是每栋楼三层付清砼款一次,封顶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因案涉工程工地地基完成时双方就实际终止了供货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只是进行了单次工程供货,还没有到约定的付款方式的第二种情形,所以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形看,可以认定是原告违约未能及时付款,被告才停止了供货,终止合同。原告以每栋楼三层付清砼款一次,封顶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原告称双方的合同条款第五条为格式条款的理由,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本案合同第五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款是双方经协商确定的付款期限的条款,并不是未经协商而由一方单独订立的条款,而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9月1日,被告停止了供货,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停止供货的事实,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以此避免停工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5万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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