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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曹**不服濮阳**理中心房产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曹**不服濮阳**理中心为黄晓*颁发的2011-4574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黄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理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证号为2011-4574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黄**,房屋所有权人:王涛,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1625,房屋座落:濮阳市市辖区供应小区,约定期限:2012年5月23日,领证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曹**诉称:其在被告处查询,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濮阳**证处出具的(2011)濮意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作出了2011-457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其向濮阳**证处提出了复核申请,濮阳**证处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2014)濮意撤字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认定:”我处指派公证员进行了复查,公证书涉及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上”王*、曹**”的签名不是王*、曹**所写,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亦不是二人所捺。决定撤销(2011)濮意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其从来没有从第三人处借款,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文字,从未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过任何抵押手续。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作出的2011-457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依据濮阳**证处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濮意撤字第1号决定书向被告提出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被告不予答复。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1-45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9日濮阳市中意公证处撤销(2011)第1230号公证书决定;2、2014年6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324-1、324-2、324-3、324-4)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由中意公证处委托,对2011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据上二原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三份法律文书上签名及手印均不是王*、曹**所书写及所捺。3、2014年9月3日房屋他项权证查询单,证明其知道被告进行他项权登记的时间。4、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的快递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理中心辩称:1、其办理2011-457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证件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法,不存在撤销抵押登记的情形。2、原告诉请”撤销抵押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两份公证文书自相矛盾,被告对两份公证书的真伪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且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同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并办理的,原告凭第一份公证书办理了抵押登记,又依第二份公证书申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足以凭此诉请撤销抵押登记。3、原告应该是在2011年11月25日知道登记行为发生,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程序性证据:1、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询问表;4、房地产抵押查档单;5、房地产抵押权属收件收据;6、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实体性证据: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2、2011年11月23日濮阳市中意公证处(2011)濮意证经字第12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及借据。

第三人黄**未到庭,未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程序性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身份证并非是其本人向被告提交,上面书写王*、曹**及上面所按指印也不是本人所写和所捺;程序性证据2、3上面书写及手印均不是本人的;房产抵押评估报告二原告不知情;公证书及抵押合同、借据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二原告本人签字及手印。查档单和收据是被告内部行为,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是依据虚假合同作出的登记。原告应当在登记之日就应当知道向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840-1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840-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询问表》中签名不是二原告所写,”王*”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王*所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询问表、濮阳**证处公证书、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及借据,上述签名及捺印均非二原告所签所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840-1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840-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依据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询问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2011)濮意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房地产抵押查档单、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收件收据,在二原告所有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01625号房产办理了证号为2011-457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黄晓静,约定期限2012年5月23日。领证时间2011年12月15日。2013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核查其房产证的真伪,发现房产名下有抵押。经原告申请,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324-1、324-2、324-3、3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二原告所签所捺。2014年8月19日,濮阳市中意公证处作出(2014)濮意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11)濮意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房屋他项权证查询。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1年11月23日《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询问表》《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二原告签字及押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河南司**定中心分别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840-1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840-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以上文书中签名非二原告所签,押印非原告王*所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向被告处提出房屋他项权申请的并非原告本人,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在房屋他项权登记之日即知道登记的行政行为,据此认定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原告从知道房屋他项权登记后,先向公证机关提出了异议申请,在公证机关撤销原公证书后,才向被告提出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其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法定时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濮阳市中意公证处撤销原公证书的决定书,属于”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被告未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被告在房屋他项权登记过程中,未尽认真核查义务,导致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询问表中申请人的签名、指印不真实,其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证号2011-4574房屋他项权证登记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濮阳**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销2011-4574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濮**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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