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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慎水乡王牌村六里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黄**驾驶的豫PG6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左锁骨骨折,头部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黄**驾驶的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应增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保险人是周口市**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适格。因实际侵权人的驾驶证、行车证无法核实,核实事故认定书,如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逃逸、醉驾,故意造成事故、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逾期未年检及被保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驾驶标准等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在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以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伤情未经协商单方鉴定,我公司有权重新申请鉴定;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16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慎水乡王牌村六里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黄**驾驶的豫PG6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M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左锁骨骨折,头部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到正**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9日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两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黄**驾驶的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该车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周口市**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186元,护理费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8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差旅、食宿费2000元,共计9695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暂住于海南省三亚市打工。海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保险单》,《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黄红军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受害人,即保险合同的收益人,有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承保的该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合同虽注明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原告诉称该支行应为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所以本案原告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款项予以赔偿。周口市**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并且不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额予以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起一直在海南省三亚市打工,应按海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487元计算原告的赔偿额,即赔偿原告误工费7983.43元[119天×(24487元÷365天)],护理费1207.58元[18天×(2448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按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48974元(2448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差旅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5245.01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186元,护理费3069元,残疾赔偿金68622元,其要求给付的款项数额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以我院查明的为据。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差旅费共计6524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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