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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鸿**有限公司与王*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鸿**限公司诉被告王*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马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鸿**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xx-x-xxx的业主。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4个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该小区广大业主都很支持原告的工作并积极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唯独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在该小区内形成了恶劣影响。由于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费,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这实际上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小区的公共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环境卫生、车辆的管理等物业管理事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有义务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小区公共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8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129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鸿*物业”在鸿运小区的存在不合法。《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2012年6月份,“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帮助下,按程序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6月15日上午9:30由南**事处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了鸿运小区新物业的欢迎大会,并由办事处负责人宣布了新物业的进驻,老物业(鸿*物业)退出。(1)凡是本事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1997年4月以“河南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负责人鲍**名义办了“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复印件附后)。之后,从未办过《收费许可证》洛发改收费(2009)40号文件,二十一、(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收费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否则按乱收费查处。“鸿*物业”是“河南鸿*房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2000年四月至2012年6月15日与业主没有签订过任何物业服务合同。综上所述,王*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欠物业费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河南鸿**限公司进入鸿运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1日,原告河南鸿**限公司撤离鸿运小区。被告王*于2005年开始在鸿运小区居住至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王*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

另查明,鸿运小区每月收取的物业费为24.1元,垃圾处理费为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河南鸿**限公司作为实际负责被告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主体,已经与被告王*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总计98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鸿**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总计9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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