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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可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成因与上诉人可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孙**受被告可振江雇佣作司机,当天夜里,原告孙**与另一司机孙在全一起出车送货,在途中遇到下雨,原告孙**与孙在全停车,去车上用篷布遮盖货物,遮盖时原告孙**被异物擦伤右眼,回到驾驶室时,孙在全发现原告孙**的右眼有异样,第二天孙在全发现原告孙**的右眼发红肿胀。后原告孙**在河**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777.26元。原告认可被告可振江已支付给原告孙**35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335.13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749.41元,交通费1174元,误工费398.05元(6604.3元÷365×实际住院天数22天)。护理费586.67元(800元÷3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以上合计2434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核算,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用票据总额为21754.95元。其中孙**在获嘉**医院门诊、河**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总计18302.06元。以孙**名义在获嘉**医院住院、郑州**医院住院、河**民医院门诊总计花费1505.99元。孙**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卫生所第三卫生室和无医嘱在华北**限公司和无名白条药费花费共计1946.9元。另查: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是被告可振江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出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可振江应当对原告孙**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受到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8302.0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应为14802.06元;护理费434.76元(13224元÷365天×12天);误工费217元(6604.03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价格为参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73.82元。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他的行为对该损害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可振江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可振江应当赔偿原告孙**损失113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孙**的名义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孙**所花费,因此不予支持,另外购药品和无名购药白条因没有医嘱,原告也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可振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损害赔偿款11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孙**承担123元,被告可振江承担287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二、医疗费总额应为21754.95元,应由可振江承担。三、住院天数为22天。获嘉**医院、郑**医院的费用应认定。四、交通费过低,1000元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可振江承担1818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可振*辩称:一审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正确,认定孙*成两次住院正确。

可振江上诉称:一、一审无证据证明右眼是在盖篷布时被异物擦伤的。二、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计算方式错误。应当先划分责任再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辩称:一、孙**是在向可振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有同行的司机孙在全为证及获**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为证。孙**冒雨作业对突发情况防不胜防,是为了维护可振江的利益,可振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相对划分正确。三、3500元是八月份的工资,并非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实际受伤人是孙**,不是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在获嘉**医院住院1天花费352.69元,在郑州**医院住院8天花费763元,在河**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18677.32元。(上述费用包括孙**以孙**名义在获嘉**医院、郑州**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郑州**医院医嘱载明“那他霉素滴眼液4支”,孙**在华北**限公司购买4支那他霉素滴眼液花费1596元(399元×4支)。可振江在一审中自认其支付孙**3500元系工资款。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是在向可振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有同行司机孙在全、证人孙**、孙*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振江主张孙**在出车过程中受伤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分配问题。孙**的右眼自称是在2012年9月2日受伤,具体受伤原因主要是孙**的单方陈述,同行司机孙在全并非目击证人,其证言属传来证据,故一审认定孙**右眼是被异物擦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孙**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且事发后未及时报险和规范治疗,一审认定可振江承担70%的责任欠妥,以5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二审诉讼中,孙**申请证人孙*丙出庭作证,孙*丙证明其眼睛正常,孙**用其医保手续治疗眼睛,实际病人是孙**。对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因孙**提供的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卫生所第三卫生室及购药无名白条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孙**的医疗费为21389.01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孙**自认其给可振江开车两年有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孙**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在一审中孙**要求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孙**的误工费应为379.96元(6604.03元÷365天×21天);护理费为760.83元(13224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0元×21天),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339.8元(医疗费21389.01元+误工费379.96元+护理费7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0元)。可振江承担50%的责任即11669.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确定及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可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66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孙**、可振江各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孙**、可振江各负担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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