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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太平人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太平人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处投有太平福祥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08,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母亲去世,随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理赔结果通知书,理赔结论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太平**支公司解除合同无效;2、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带病投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母亲尚*在被告处投有太平福祥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08,每年交费909元,缴费年限59年,保险金额30000元,被保险人为尚*,身故受益人为马**。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标的给付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前身故,额外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别身故保险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中止后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2014年4月份,尚*交保险费中断后,2014年6月30日,保险公司对尚*办理复效审核手续,尚*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2014年12月20日,尚*因肺癌去世,马**申请被告理赔,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包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另查明,尚*在2012年之前曾患胃癌,但在投保和申请复效时,被告公司业务员王**和负责复效审核员工王毅然在办理手续时只是就一般疾病进行问询,并未问尚*是否患过癌症,二人均不能确定是否向尚*宣读过个人告知书。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及条款、拒赔通知书、缴费明细存折、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病历、变更申请书、个人告知书;本院对被告公司员工的三份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尚*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生病事项影响承保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保险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u0026rdquo;。在尚*投保和复效时,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并未询问尚*是否患过癌症,也不能确定是否就个人告知书的内容向尚*进行宣读,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u0026rdquo;,尚*于2014年12月20日去世距保险合同成立之日2012年4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依合同复效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尚*在2014年6月30日办理复效手续,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保险合同约定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复效是指原合同效力恢复,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故应当依据原合同计算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认为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依合同复效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身故保险金;另外保险条款还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前身故,即60周岁之前死亡,额外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30000元给付特别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与特别身故保险金共计6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u0026lt;中华**保险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飞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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