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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平**育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育学院因与上诉人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育学院于2014年6月6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育学院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杜*负担。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卫民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平**育学院、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杜*于2003年4月份到平**育学院工作至今,先后在平**育学院电教中心机房、办公室、文印室工作。工作期间平**育学院未与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杜*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4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平**育学院应将杜*替其垫付的23858.6元养老保险费返还给杜*,并为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平**育学院应为杜*补发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之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150元;3、平**育学院应当立即与杜*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驳回杜*的其他诉求。平**育学院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平**育学院拒绝提供杜*所在部门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花名册。杜*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工资是每月3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工资是每月5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是每月800元。平顶山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为5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1080元,2013年1月至今为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育学院与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3年4月起杜*开始在平**育学院工作,接受平**育学院的管理,由平**育学院向杜*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平**育学院要求确认其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已在平**育学院工作十余年,平**育学院应当为杜*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注册社会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账户,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杜*要求平**育学院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承担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对杜*要求平**育学院办理社保手续,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强制追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本案中平**育学院掌握着杜*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将依据杜*的陈述,平**育学院应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补发杜*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1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平**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之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150元。二、原告平**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杜*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平**育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育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育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只是受雇于学院的科室,工作时间为半日制,由科室发放佣金。杜*从不受学院管理,佣金也不是学院发放的。学院也没有杜*的任何证据资料。故应当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育学院不为杜*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及平**育学院不应与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由杜*负担。

杜*上诉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仲裁裁决支持杜*要求平**育学院办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平**育学院没有依法为杜*办理社会保险,杜*不得已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是平**育学院的违法行为给杜*造成的损失。因此,仲裁裁决支持杜*要求返还杜*垫付的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平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事项,驳回平**育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育学院与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3年4月起杜*开始在平**育学院的电教中心机房、办公室、文印室工作,而上述部门为平**育学院的内设机构,杜*在上述部门工作并接受管理,由平**育学院向杜*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平**育学院掌握着杜*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杜*的陈述,平**育学院应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补发杜*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在原审中杜*提供了2014年4月21日上午和下午在平**院党办的签到表复印件,平**学院以该签到表为复议件且没有平**学院的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因平**育学院所辖部门掌握着杜*签到资料而不提供,因平**育学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平**育学院称杜*为半日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毕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杜*已在平**育学院工作十余年,虽然杜*具备了与平**育学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原审判决平**育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杜*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犯了平**育学院对合同的意思自治,明显与法理不符,应纠正为杜*与平**育学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杜*要求平**育学院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故对杜*要求平**育学院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由用人单位平**育学院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杜*的垫付行为,已由行政部门对平**育学院的强制追缴关系转变为杜*与平**育学院民事追偿关系。因此,对于杜*代平**育学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平**育学院应予返还。故上诉人平**育学院、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平**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之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150元。”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平**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杜*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平**育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平**育学院与杜*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四、平**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杜*替平**育学院垫付的23858.6元返还给杜*。

五、驳回平**育学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育学院负担。二审案件10元,由平**育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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