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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孟**、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孟**、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11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孟**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限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认定,被告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孟**驾驶的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4901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孟**的驾驶信息;3、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孟州**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59.99元;6、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2040元。

被告孟**、阳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孟**、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孟**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限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陪护一人,期间因早孕药物流产,共支出医疗费3259.9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建议院外休息两月,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2040元。被告孟**驾驶的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孟**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因被告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计87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2个月不适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够上伤残,但交通事故后流产,给原告身心均带来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韩*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25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3、误工费6090元(27天+60天)×70元;4、护理费2106元(27天×78元);5、车损20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24035.99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3995.99元(包括医疗费32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090元、护理费2106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元(2040元-2000元)×70%,以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共应承担24023.99元(23995.99元+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24023.99元。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韩*承担250元,被告孟**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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