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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与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的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灵宝市函谷关店头村南店3组的村民。1998年统一实行土地延包政策,但函谷关店头村南店3组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按照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全组村民也都一直没有取得1998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李**一直实际承包该组6.13亩土地延续至今。2012年灵宝市函谷关景区建设占用被告土地85.75亩,其中占用李**承包的土地3.45亩,政府给予占用土地每亩3.34万元补偿款。2015年2月1日,灵宝市函谷关店头村南店3组就如何合理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经研究后一致通过了“按人口及被占地人均602斤产量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会后村民包括李**已将自己应得的份额领走。后李**认为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应按自己的实际被占地面积给付征地款,认为自己的3.45亩土地被征收,共计应得补偿款92184元,扣除村、组统一扣留20%部分外,自己应得补偿款为73747.2元,而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仅支付自己38142.8元,遂多次找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要求支付剩余的35604.4元;而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认为李**家里人口有变动,目前只有李**一口人系本组组民等为由拒绝给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共有50余户家庭,2012年灵宝市函谷关景区建设基本上每户都多少占用一些土地,除李**等两户人家没有得够实际被占地面积80%的土地补偿款外,其余家庭均得够自己实际被占地面积80%的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之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客观存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李**承包的3.45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应享有与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其他征地用户一样的权利,故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但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4.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辩称李**家近年来人口减少,其多承包的人口土地应收回重新发包,李**目前只有一户农业户口,人少地多,土地补偿款应按人口及被占地人均602斤产量分配方案领取。因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多年来并未按法律程序调整原告的承包地,本案争议土地实际一直由李**实际承包,故李**有权获得该部分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辩称李**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以及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土地补偿款356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就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均在会议决议上签了名,被上诉人无权取得争议土地的补偿款。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灵宝市函谷关景区建设征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3.45亩后,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80%。上诉人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按被征地的人口产量推平,对于超出部分归组,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理由,因在1998年实行土地延包时,双方因多种原因,没有按要求签订承包合同,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一直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且李**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是以家庭为单位确立的,李**家庭在承包土地时,虽然农业户口的人口发生了变化,但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基础以及耕种土地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故李**有权获得其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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