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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王**向保险公司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向王**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王**,车牌型号为荣威CSA7150AC,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013年6月15日,王**丈夫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丈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王**为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损失费65195元、评估费2250元、拖车费256.41元、税额43.59元,停车费290.60元、税额49.40元,拆检费5572.65元、税额947.35元,共计7160元。之后王**依约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王**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此次事故造成王**车辆损失费65195元、评估费2250元、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7160元,共计74605元,均系王**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天安保险**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保险金74605元。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参照标准明显过高。二、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把各项间接费用让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王**承担二审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均是王**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和所支付费用,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责不赔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王**车辆损失费74605元均系王**的直接损失和合理支出,且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天**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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