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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与25日、9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根据国家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灵宝市在全市农村开展土地承包延包工作,此轮土地延包期限30年。当时我家承包本组6.13亩土地。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多年来,我一直依法缴纳农业税、特产税、提留款等,国家停止征收农业税为农民发放种粮补贴后,我也一直依据规定享受该6.13亩土地种粮补贴。2012年函谷关景区建设占用我组土地85.75亩,其中占用我承包的土地3.45亩。政府给予占用土地每亩3.34万元补偿款。我被占用土地3.45亩,共计应得补偿款92184元,扣除村、组统一扣留部分20%外,我实际应得补偿款为73747.2元。但被告仅支付我38142.8元,剩余35604.4元未支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我家里人口有变动,只有我一人系农村户口为由拒绝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35604.4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105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辩称,第一,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本案的关键。1998年国家虽有土地承包政策,但当时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因为阻力大,没有开展土地延包工作,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没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领取该争议地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2015年2月,店头村3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代表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过会后,村民包括原告已将自己应得的份额领走,说明原告对组里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是认可的。第三、本案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土地主管部门确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店头村南店三组村民;2、中共**办公室文件灵**(1998)32号、3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灵宝市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搞好土地延包工作的具体情况;市委市政府开展该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机构;3、店头村三组土地面积、产量核查落实分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承包本组土地情况;4、征用原告土地明细表,证明原告土地亩数、征地补偿款金额。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黄**身份证复印件及店**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黄**的基本情况及黄**为店头村南店三组组长;2、1997年10月10日《中共河**南省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一份,证明当时的政策情况;3、被告代理人对黄*甲调查笔录,证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店头村将土地以”责任田”、”自留地”形式分到各户,1998年店头村没有开展土地延包工作,被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庭,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4、刘某某、黄*甲、黄*乙、黄*丙四任组长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家庭因为农转非人口减少等原因退多占的土地,原告拒不退地;5、店**委会证明,证明南店三组群众代表共有八人。6、2015年2月1日,店头村南店三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参会人员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店三组全体群众代表一致通过了”按人口及被占地人均602斤产量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刘某某、黄**、黄*乙、黄*丙、黄**的证言及其代理人对黄**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均是曾任的组长、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没有公示,应无效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系被告灵宝市函谷关店头村南店3组的村民。1998年统一实行土地延包政策,但函谷关店头村南店3组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按照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全组村民也都一直没有取得1998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告一直实际承包该组6.13亩土地延续至今。

2012年灵宝市函谷关景区建设占用被告土地85.75亩,其中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3.45亩,政府给予占用土地每亩3.34万元补偿款。2015年2月1日,被告灵宝市函谷关店头村南店3组就如何合理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经研究后一致通过了”按人口及被占地人均602斤产量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会后村民包括原告已将自己应得的份额领走。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自己的实际被占地面积给付征地款,认为自己的3.45亩土地被征收,共计应得补偿款92184元,扣除村、组统一扣留20%部分外,自己应得补偿款为73747.2元,而被告仅支付自己38142.8元,遂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35604.4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家里人口有变动,目前只有原告一口人系本组组民等为由拒绝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共有50余户家庭,2012年灵宝市函谷关景区建设基本上每户都多少占用一些土地,除原告等两户人家没有得够实际被占地面积80%的土地补偿款外,其余家庭均得够自己实际被占地面积80%的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客观存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原告承包的3.45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应享有与被告其他征地用户一样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4.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家近年来人口减少,其多承包的人口土地应收回重新发包,原告目前只有一户农业户口,人少地多,土地补偿款应按人口及被占地人均602斤产量分配方案领取。因被告多年来并未按法律程序调整原告的承包地,本案争议土地实际一直由原告实际承包,故原告有权获得该部分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以及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3560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南店3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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