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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卫辉市支行与杨**、齐**、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杨**、齐**、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与被告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齐**、齐**、刘**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杨**还借款本金48633.23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被告齐**、齐**、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齐**作为杨**配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齐**、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二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1月27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6月17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48633.23元,利息2909.06元,罚息145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坤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48633.23元,利息2909.06元,罚息1454.53元,共计52296.82元(2010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齐**、齐**、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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