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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李**、屈荃红不服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金**限公司以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及其原告四人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宝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荆**、第三人灵宝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四人诉称:原告亲属李**前系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质检科职工,2013年10月22日下午,李*下班后从单位返回灵宝市区家中的途中,与丈夫张**一起沿尹溪路由南向北步行至灵宝**庄派出所门前时遭遇交通事故,两人被王**驾驶的豫MJ2728号小型轿车撞伤,李*医治无效身亡。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和妻子李*无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对李*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被告基于同样是事实,再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即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灵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后,又基于同一事实重新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李*的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我局审查受理并进行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受到的伤害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李*的亲属不服,向灵**民法院提起诉讼,灵**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我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我局又向李*家属和金**司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时重新组织对李*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取证并多次勘察李*工伤认定申请中的事故路途现场。根据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我局经两次调查,认定事实为:李**源公司鑫辉分公司质检科职工,家住灵宝市新灵东区164栋4单元404号建行家属楼。2013年10月22日早7时15分上班,下午15时31分下班,15时40分左右与质检科王某某、张**搭乘质检科副科长罗某某驾驶的豫MS9939牌车辆返回灵宝。16时35分左右,李*从函谷路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下车沿金城大道步行回家,当晚18时50分左右李*与其丈夫张**在尹溪**出所门前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伤,救治无效身亡。经调查的事实得出,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李*16时35分下车,从下车至家约1500米,15分钟的路程,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时50分,显然已超出下班路途的合理时间。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的下班路途,事故发生地点超越其家的地点。李*亲属并未举证李*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亦未对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两个小时的活动进行说明。

综上,我局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充分参考了双方的证据材料,调查证据详实,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伤认定申请书;2、李*劳动合同书;3、李*医疗诊断证明书;4、李*医学死亡证明书;5、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6、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对事故报警人杜*询问笔录;7、李*同事张*乙证明;8、申请人委托人唐**证明。改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地点;第二组证据:1、金**司对李**伤认定申请的陈述;2、金源鑫辉分公司质检科离矿登记表;3、金源鑫辉分公司质检科考勤记录;4、李*质检科同事王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李*质检科同事张*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李*质检科副科长罗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李*是10月22日下午15时35分离开单位,坐罗某某车到灵宝,16时35分左右在函谷路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下车,下车后往东到家的距离大约为1500米,步行时间不会超过15分钟,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尹溪**出所门口,事故发生时间是18时50分,中间相隔2个小时,所以说明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地点。第三组证据:1、灵宝市人社局对副科长罗某某的调查笔录;2、灵宝市人社局对张**的调查笔录;3、灵宝市人社局对李*家属楼门岗兰军牢的调查笔录;4、灵宝市人社局复制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卷宗中对张**的询问笔录。改组证据证明李*的事故地点与时间不是在合理下班途中和时间。第四组证据:1、、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工伤决定书;2、灵宝市人社局对科长张**的调查笔录一份;3、灵宝市人社局对副科长罗某某重新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4、灵宝市人社局对李**伤认定现场勘验图;5、金**司对李**伤认定申请再次说明材料。改组证据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后,又重新调查,再次证实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三人金**司述称:李*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李*家住在市环保局南边的建行家属楼,2013年10月22日,李*从金**司门口步行到家,约需10分钟左右,但时间已经过去了2个多小时,李*遭遇交通事故,这个时间显然不是合理的下班途中的时间。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已经越过李*家居住位置,显然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被告灵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完全正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李**所处位置示意图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不合理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张**的证言与离矿登记表的离矿时间有矛盾,故不能得出李*在灵宝市下车的具体时间;对第三组证据中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罗某某的三次笔录中,李*的下车地点均不一致,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场勘验图不能证明李*下班返家的合理路线。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重复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下班返家的合理路线。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张**的证言反映出张**离矿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15时30分,离矿登记表中为2013年10月22日18时,两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矿以及搭乘罗某某的车返灵宝市下车的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罗某某的三次调查笔录中,虽然李*的下车地点均不一致,但三个下车地点均在灵宝市金城大道与函谷路十字口处,故罗某某的三次调查笔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法律条文本身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李**所处位置示意图,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系**分公司(现变更为鼎立分公司)质检科职工,其家住灵宝市新灵东区164栋4单元404号。李*于2013年10月22日15时30分下班,15时40分左右和质检科王某某搭乘质检科副科长罗某某驾驶的豫MS9939号牌车辆返回灵宝市。16时35分左右,李*从函谷路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下车沿金城大道步行向东。18时40分左右李*与其丈夫张**在尹溪路尹*市场西口见面后,一起沿尹溪路向北回家,18时50分左右在尹**出所门前过马路时,李*被一辆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唐**向被告方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李*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对李*作出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灵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灵宝市人社局过分强调李**家时间和路线应为最短时间和最简捷的路线,李*与丈夫张**见面后再一起回家显然合理,被告亦不能提供李*已经完成下班回到家中的证据,故判决撤销被告灵宝人社局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8日,被告灵宝市人社局调查取证后,对李*作出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调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下班后,乘坐他人车辆于16时35分返回灵宝市区,18时40分左右与丈夫张**在灵宝市尹溪路尹富市场西口见面后,一起沿尹溪路向北回家。被告认为李*下班返家的路线以及时间均不合理,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被告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路线理解为最快捷的时间、最简捷的路线,过于机械,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李*在尹溪**出所门前过马路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认定其无事故责任,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故被告对李*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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