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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王**治安管理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赵**、委托代理人程**、毛**,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7时许,孟州**事处工作人员王**、王**等人将信访人苏**带回孟州途中,王**和苏**坐在车的最后一排,王**坐在车的中间一排,在车行驶过程中,苏**因对自己被强行带回不满而情绪激烈,扬言要同归于尽,并从车的后排往司机位置扑拽,欲夺方向盘,王**等人见状随即予以制止,制止期间,苏**殴打了王**,致王**面部等处受伤。孟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苏**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苏**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苏**。该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已执行,罚款500元处罚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认定苏**殴打王**,有王**的陈述、证人张**和王**的证言、王**的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苏**诉称其没有殴打王**,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孟州市公安局在对苏**处罚前已向苏**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孟州市公安局对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2015年7月15日,其被王**、张**、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人身伤害,后其多次报案无果,孟州市公安局反而捏造证据对其处罚;2、一审法院对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苏**对王**实施了殴打,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苏**上诉认为王**、王**、张**对其实施殴打,并多次报案无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苏**关于孟州市公安局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孟州市公安局对证人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苏**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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