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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科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郭**人事争议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科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究所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作为特聘学科带头人被引进,聘用为河南**医院院长,河南**究所常务副所长。双方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引进培养卫生科技创新型人才有关待遇的通知)及(河**民医院高层次人才引进管理暂行规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XXX区XX路、XX街南XX号楼XX层XX号的房屋一套,[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按照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引进培养卫生科技创新型人才有关待遇的通知,为乙方购买住宅一套(服务满十年产权归乙方)]。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份转入河南**医院。2015年1月26日被告单方提出辞职。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退回该房屋,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XXX区XXX路、XX街南XX号楼XX层XX号房产退回给原告;2、被告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双方就位于郑州市XXX区XXX路、XX街南XX号楼XX层XX号房产产权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研究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研究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即使本案诉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究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郭**,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河南**究所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4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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