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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梯”)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马*、王**、河南**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电梯长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王**给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提供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RMB100000.00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李**借款人:王**”,并加盖金鹏**分公司印章。2014年3月2日,王**给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提供的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RMB300000.00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李**借款人:王**”。2015年4月9日,李**诉至该院,要求四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金鹏**分公司系金鹏电梯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李**借款30万元,及王**、金***分公司向李**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王**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金***分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的借据中加盖有分公司印章,应当予以认定。诉争两笔借款到期后,王**、金***分公司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偿还李**借款。王**、金***分公司应偿还李**借款10万元,王**另偿还李**借款30万元。因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金*电梯应对上述1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在庭审中,李**提供了2013年5月7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及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4日的借据影印件,并称2013年11月4日借据中的20万元是通过2013年5月7日农村信用社的手续履行了出借义务,在上述两张借条的30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据,该院认为,李**关于以新条换旧条的说法符合常理,但在2014年3月2日的借条中显示借款人是王**,可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致同意将上述3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王**,故应由王**承担该30万元的还款责任,马*不承担还款责任。李**称2014年4月3日,马*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利息2.7万元,由于双方已在2014年3月2日将债务转移给王**,故对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金***分公司称不欠李**钱,与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电梯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法判决:一、王**、河南金*电梯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河南金*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电梯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王**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偿还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王**、河南金*电梯有限公司、河南金*电梯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负担2215元,王**负担66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电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电梯长葛分公司只是在2014年2月28日借据上加盖印章,不能视为借款人,因此金*电梯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二、即便金*电梯长葛分公司被认定为借款人,但其有营业执照,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三、金*电梯并未对该笔借款出具任何书面承诺、委托或授权,也根本不知情,借据也无任何文字显示金*电梯有借款行为或授权、委托金*电梯长葛分公司进行该项行为。四、该笔借款是王**个人行为,所街款项与金*电梯长葛分公司及金*电梯均无关,也未用于分公司业务。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确实充分,金鹏**分公司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盖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该由总公司负责,一审判决金**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金鹏**分公司辩称,李**和王**打10万元借据的时候马*不在场,怎么加盖****分公司的印章马*也不知道。当时王**领着人在金鹏**分公司进行装修,李**和王**产生债务的时候给马*打电话,马*说随后再说,这已经是一种托词。李**和王**私下背着马*盖的章,马*没有给王**出具委托手续,金鹏**分公司章根本就没有盖到借款人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鹏电梯是否应对本案1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借据上,金鹏**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款人(公章):王**”的正上方,从其位置及王**在金鹏**分公司身份能够认定金鹏**分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金鹏**分公司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总公司即金鹏电梯承担。故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符合法律规定。王**加盖金鹏**分公司印章是否经过金鹏**分公司负责人马*及金鹏电梯同意或授权,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金鹏电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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