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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与被告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马*、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河南**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岳**、李**,被告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马*的金鹏**分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原告李**经其姐姐介绍向被告马*出借3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月息2%。期满后借据更换,2013年11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金鹏**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加盖金鹏**分公司印章,该两份借据作为被告马*借款30万元的续签合同。2014年3月2日,上述30万元借款到期后,换成了以被告王**的名义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据。2014年,金鹏**分公司又以被告王**名义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责任,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整,利息105867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鹏**分公司辩称:没见过原告李**,也不欠原告钱。

被告王**辩称:不欠原告李**钱。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马*因急需用钱通过李*找到原告,到原告家中说明情况后原告在当日将18.2万元转入马*账户,原告又给马*1.8万元的现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2013年11月4日、12月4日被告金*电梯长**公司、马*、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影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三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证据一中的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12月4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上述两份借据金额共计30万元。三、2014年3月2日的借据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无印章)、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二中的款项到期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该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是2%,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4月3日,马*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的利息。四、中**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农业银行支取现金4.2万元,当日又向同学韩**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向被告履行证据五中的出借义务。五、2014年2月1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证据四的事实加上自己的现金8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六、被告王**、马*的名片各一张。证明被告王**、马*以被告金*电梯长**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名片。七、被告金*电梯长**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金*电梯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电梯长**公司的负责人是马*,该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八、2015年5月11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李*介绍借给三被告款,及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履行共计40万元出借义务的过程。九、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交付的全部过程。

被告马*、王**、金鹏**分公司、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给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提供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RMB100000.00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李**借款人:王**”,并加盖被告金*电梯长葛分公司印章。2014年3月2日,被告王**给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提供的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RMB300000.00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李**借款人:王**”。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金*电梯长葛分公司系被告金*电梯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及被告王**、金***分公司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金***分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的借据中加盖有分公司印章,应当予以认定。诉争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分公司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金***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因被告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金*电梯公司应对上述1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7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及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4日的借据影印件,并称2013年11月4日借据中的20万元是通过2013年5月7日农村信用社的手续履行了出借义务,在上述两张借条的30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以新条换旧条的说法符合常理,但在2014年3月2日的借条中显示借款人是被告王**,可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致同意将上述3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王**,故应由被告王**承担该3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马*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马*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利息2.7万元,由于双方已在2014年3月2日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分公司称不欠原告李**钱,与原告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河南金**长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王**、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负担2215元,被告王**负担66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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