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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11月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198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准备合伙经营羊肉汤馆。2012年12月19日,张**向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合伙资金。

2013年4月11日,张**向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张**同意把徐**入股的二十万元现金转成借款,不论生意做成什么样张**都会把借款还给徐**。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利息,从2014年开始计月息一分利息,解散前所有负债归张**所有。还款人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东新区邻礼记羊汤烩面馆工商信息显示:名称为郑**东新区邻礼记羊汤烩面馆,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经营场所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3号2层18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中型餐馆等,核准日期2013年12月30日,登记状态存续。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张**于2016年1月6日向该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因徐**不同意,故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羊肉汤馆,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形成合伙关系。2013年4月11日,张**向徐**出具还款协议,明确表示将徐**出资20万元转为借款,且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利息,从2014年开始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徐**可以随时要求张**返还借款,故徐**诉请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辩称其出具收条及还款协议均系职务行为,出具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中载明2014年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徐**诉请张**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向法院递交了其与王*签订的《出资协议》,该份协议中已就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事宜及其退出后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有王*、徐**、张**合伙投资的羊肉汤餐馆在负债经营的情况下同意徐**退出!有王*、张**合资经营,共同承担徐**的退出的债务”,从中可以清晰得出以下结论:虽被上诉人徐**退出合伙,但剩余的合伙人即上诉人张**与王*约定对被上诉人退出的20万元出资款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上诉人张**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本案20万元出资款的还款责任应由剩余全体合伙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片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实质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王*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有误。王*作为合伙人之一及责任承担者之一参加诉讼既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争议,也能最大程度上节省司法诉讼资源。三、原审法院置王*与张**签订的《合资协议》及《还款协议》形成的背景于不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上诉人个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121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三人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4月11日终止,上诉人同意负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将被上诉人入股的钱转成上诉人本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有上诉人本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明确,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完全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执行合伙事务无任何关联。至于后来上诉人与王*是否达成合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处理正确。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所谓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审理程序完全正确。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3年4月11日向徐**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张**同意把徐**入股的二十万元现金转成借款,不论生意做成什么样张**都会把借款还给徐**。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利息,从2014年开始计月息一分利息,解散前所有负债归张**所有。”张**诉称其所出具的上述“还款协议”系执行合伙事务;本院认为,张**原审所提交的《合资协议》内容不完整,不能显示该协议已经被徐**签字认可;而双方所称的郑**东新区邻礼记羊汤烩面馆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且该羊汤烩面馆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时,张**向徐**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徐**之间存在有效的合伙协议,并就合伙事务存在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合伙;张**诉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其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系执行合伙事务,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张**主张王*是合伙人、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张**向徐**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法对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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