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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精**限公司与甘肃泓**限公司、河南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泓**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精**司与泓**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编号为20130928),约定泓**司向精**司购买波纹腹板H型钢全自动焊接生产线(型号JBH150A)1套,总价980万元;其中付款方式载明:双方签字盖章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60%在发货前付清;20%在设备全部到货确认后六个月内支付;10%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同日,江河公司向精**司出具保证担保函,其为泓**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精**司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陆续向泓**司发送设备,泓**司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全部设备。之后精**司为其进行了安装调试以及员工的培训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泓**司共支付货款686万元,余款294万元以设备存在产能不足等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江河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精**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泓**司支付货款294万元及利息损失2.2万元(196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196万元*5.6%*73/365u003d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94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泓**司承担;3、江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泓**司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精**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于2015年1月13日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其住所地法院兰州**民法院起诉精**司[案号为(2015)兰民二初字第32号],要求判令:1、解除泓**司与精**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精**司从泓**司处拉回设备,并退还货款686万元;3、精**司赔偿泓**司经济损失53万元;4、诉讼费用由精**司承担。精**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兰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该院,后泓**司不服裁定,上诉至甘肃**民法院,甘肃**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移送该院审理后,泓**司在预交诉讼费期间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精**司与泓**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江河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精**司要求泓**司支付剩余20%的到货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该款是在设备全部到货确认后六个月内支付,泓**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全部设备,故精**司有权要求泓**司支付剩余20%货款即196万元。泓**司抗辩认为精**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以此理由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故现其无需支付该20%的到付货款。该院认为,本案中,泓**司未提出要求减少价款、维修等反诉诉讼请求,故其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的就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准许的必要。同时,泓**司以精**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后相关案件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系泓**司放弃自身权益。故对泓**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泓**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致精**司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故对精**司要求泓**司支付196万元的合理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精**司增加部分的诉请,因精**司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已按自动撤回处理。因泓**司于2013年12月27日确认签收,故精**司可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该院调整为2014年6月27日。保证人江河公司自愿为泓**司需向精**司支付的货款予以保证,现在泓**司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精**司起诉要求江河公司对泓**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泓**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精**司货款19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泓**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19元,由泓**司、江河公司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泓**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错误。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因讼争设备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讼争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未对讼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错误。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先违约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关键,原审法院未查明讼争设备是否合格,产能是否能够达到约定标准,直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质量合同的设备,上诉人已依法解除了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功公司答辩称:讼争合同没有解除,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设备并已调试、培训完成,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起诉后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应视为上诉人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河公司答辩称: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被告无需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通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异议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在设备全部到货确认后陆个月内上诉人需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为本案原审判决的金额),现上诉人对收悉被上诉人的货物并无异议,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但并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退一步分析,即使讼争设备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亦可就此另行起诉,但与本案中上诉人需在确认收货后陆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无关。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8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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