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归还。现该借款已逾期多日,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张*,2014年2月14日,身份证号:410881198108062030”,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张*出借100000元。

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赵**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