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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王**、济源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济源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3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7.9‰(月息18.6‰+罚息9.3‰)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余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其应该归还上述款项,但其无力归还。

被告济*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王**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罚息9.3‰,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借据及电子汇单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借给被告王**20万元。

被告王**、济源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周**及济源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济源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该款由被告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3月1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被告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对此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电子汇单为证,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及罚息的总和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被告王**应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系上述款项的保证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济源艾**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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