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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发现其经营的饲料店内部分猪饲料过了保质期后,从外购进新标签贴在已过保质期的“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贝贝乳”(乳猪教槽料)、“S1012”(仔猪饲料)和“S1013”(育肥猪饲料)四个品种猪饲料的旧标签上,并将上述品种过了保质期的猪饲料掺在合格的猪饲料内分批销售给周X杰、谢X旗、赵X池等多名生猪养殖户。经查,被告人李**销售给周X杰的猪饲料分别为“S1012”(仔猪饲料)78袋,“S1013”(育肥猪饲料)35袋,“贝贝乳”(乳猪教槽料)27袋,“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143袋,共计283袋;销售给谢X旗的猪饲料分别为“S1012”(仔猪饲料)3袋,“贝贝乳”(乳猪教槽料)7袋,“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4袋,共计14袋;销售给赵X池的猪饲料为“宝宝壮”(乳猪保育浓缩饲料)6袋。李**销售已过保质期的四种猪饲料共计303袋7.575吨,销售金额共计8.21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杰、周X强、赵X池、谢X旗、李X平、王X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销售明细表,销售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李**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自首。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李**到济源市公安局轵城社区警务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在旧标签上粘贴新标签的方法,改变产品保质期,并将过了保质期的猪饲料掺在合格的猪饲料内进行销售,以次充好,销售金额8.21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的量刑部分;

三、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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