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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李**、原审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李**、原审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此前系红云手袋厂工人,该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李**及李**此前曾称,红云手袋厂实际业主为李**,是李**利用李**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当时李**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此事,李**仅是在厂内帮忙照看,李**有时也在厂内帮忙干些活,该厂与李**、李**没有关系。2011年7月17日李**向有关工人出具字据一份,显示“出货发工资,任何人不能拿(挪)用,如果发不下,用机器抵压(押)”字样。后李**又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漯河**袋厂,因托(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多次对(兑)现无效,现定9月2号准时发工资,(兑)现不了,卖机汽(器)发工资”字样。华**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以红云手袋厂名义经营。2011年9月2日后该厂仍未兑现所欠工资,有关工人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申报欠薪数额,当时马**申报的欠薪数额为1300元。后马**等有关工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表由当时厂里会计保管,现因该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核实马**所说的欠薪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红云手袋厂是李**利用其弟李**的身份证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故应认定李**系名义经营者,李**为实际经营者。该厂工商登记显示系个人经营,李**作为父亲在厂里帮忙管理符合常情,原告主张李**同为实际经营者但证据不充分,法院无法采信。该厂作为用人单位现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李**、李**应对该厂有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是否已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马**2011年9月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报的欠薪数额为13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有已支付马**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马**主张的欠薪数额1300元,法院予以支持。李**、李**应对该1300元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工资13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李**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红云手袋厂为个体工商户,但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红云手袋厂登记业主为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起,李**在广东惠州做生意,从未经营过红云手袋厂,不是红云手袋厂经营者,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云手袋厂登记业主是李**。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中,红云手袋厂登记人和发起人均是李**,李**也认可该事实,李**登记注册红云手袋厂,李**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经营。3、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与本案同类的张**诉李**、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张**诉李**、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红云手袋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由于红云手袋厂在本案诉讼前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红云手袋厂的实际经营者系李**,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红云手袋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李**、李**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对红云手袋厂存续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清偿。李**将红云手袋厂的名称更改为华**袋厂,并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其以华**袋厂名称经营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仍应由李**、李**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及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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