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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封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丘县城关镇阳光雨露花园街幼儿园(以下简称花园街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封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封丘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园街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上诉人孙**的法定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封丘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云系封丘县潘店镇安寨村人,2013年6月入职于花园街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在封丘县城花园街东有租住房屋。2014年8月1日19时许,孙*云下班驾驶摩托车回老家途中遭遇车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云、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云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孙*云之父孙*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当时的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07201508000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花园街幼儿园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72015080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是花园街幼儿园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从而认定孙**下班从单位步行至日常生活居住地,然后骑摩托车回老家,认为从单位到日常生活居住地“上下班途中”已终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孙**符合该规定,且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花园街幼儿园起诉要求撤销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72015080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花园街幼儿园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在封丘县花园街有长期居住地,其交通工具(摩托车)在租住房屋的一楼大厅停放,上下班都是步行,2014年8月1日下午下班后,孙**步行直接去了其居住地,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孙**在申请工伤认定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下班直接从幼儿园处驾驶摩托车回老家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孙**下班驾驶摩托车回老家”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认定“孙**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2、孙**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孙**是从其租住房屋地到安寨村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父母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孙**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社局述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将孙彩*的《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另,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封**事局于2015年10月合并为封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封丘县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孙**作为花园街幼儿园的职工,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返回其父母居住地,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封丘县人社局以“孙**从单位到日常生活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已终止”为由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花园街幼儿园认为孙**下班从其租住房屋回到父母家中的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不应构成工伤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孙**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城关镇阳光雨露花园街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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