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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振国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被上诉人马张*、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被上诉人马张*、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沁阳**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焦**公司、焦作**公司、马张*、李**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5834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沁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马张*、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在清涧县S205清辛段2km+400m处,马**驾驶豫HB5351、豫HV933挂号牌车辆由西向东下坡途中,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对向驶来由张**驾驶的豫HB1673、豫H299C挂号牌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清涧**证中心对沁阳**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沁阳**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5800元,沁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HB1673、豫H299C挂号牌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公司,实际主车为周**,周**同意将事故赔偿款给付沁阳**公司;2、豫HB5351、豫HV933挂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焦作**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并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豫HB1673、豫H299C挂号牌车挂车核载质量为3.4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予以确认。豫HB5351、豫HV933挂号牌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沁阳**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马*青赔偿。本案中,沁阳**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25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予以认定;3、施救费。虽庭审中沁阳**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显示共计28300元,但沁阳**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5800元,从其车辆损坏程度看,其支出的施救费用不具备合理性,其亦承认其中的21000元包含了将车拖回沁阳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沁阳**公司车辆本可以在事发地维修而沁阳**公司却将该车拖回沁阳维修,其支出的相应施救费属于自身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综合沁阳**公司陈述的车辆施救过程,其支出的合理施救费应为从事故地点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修理厂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7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4、停运损失费。沁阳**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停运受损,但该车因受损无法正常营运系事实,其停运标准应参照豫交运(90)字第20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每吨每小时5.4元,每天计算8小时)为宜;关于停运时间,结合沁阳**公司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数额,原审酌定为15天,故停运损失为2203.2元(5.4/吨小时×8小时×3.4吨)。沁阳**公司以上损失共计36003.2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庭审中,人寿财**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沁阳**公司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人寿财**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沁阳**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人寿财**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沁阳**有限公司36003.2元;二、驳回沁阳**有限公司要求焦作市**务有限公司、马*青、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沁阳**公司负担113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

上诉人诉称

沁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其支出的施救费21000元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时,其车上满载煤炭运往洛**电厂,为减少损失其不得不另行找车头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该费用应得到支持。其与李**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其主车由李**拖回其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但李**、马**违约未将其主车拖回沁阳,后由清涧**故大队找车将其主车拖回,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支持。二、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得到全额支持。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具备鉴定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参考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计算其车辆停运损失不具客观性。另因鉴定停运损失而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也应支持。三、其支出的住宿费、餐费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陕西省清涧县,其在处理事故期间住宿和就餐是客观事实,该费用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支公司赔偿858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青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沁阳**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李**述称:其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作**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HB1673、豫H299C挂号牌车挂车核载质量为34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救费用。沁阳**公司的车损经评估为25800元,从其车辆损坏程度看,其支出的施救费用28300不具备合理性。其承认其中的21000元包含了将事故车辆拖回沁阳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本可以在事发地维修而沁阳**公司却将该车拖回沁阳维修,该费用系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本案中沁阳**公司支出的合理施救费应为从事故地点将车辆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修理厂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7300元。二、关于停运损失。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系沁阳**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有效证明停运损失的数额。原审参照豫交运(90)字第20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但具体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停运损失为22032元(5.4元/吨小时×8小时×34吨×15天)。三、关于住宿费、餐费。本案中,沁阳**公司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和餐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沁阳**有限公司558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沁阳**有限公司负担75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沁阳**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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