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张**、张**、焦*、沁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6月26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二、四、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644.4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被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沁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系被告张**、张**雇用的司机。2015年3月9日上午,因豫H×××××、豫H×××××挂号车超载,需卸部分货物,冯**在该车上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跟骨骨折,并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晋**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吴**(农业户籍)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切口处每3、4天换药一次,术后3周门诊拆线;2.术后3月内不下地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找手术医师复查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及1年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622.4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738元。因双脚伤情,原告还支出坐便椅、拐杖费135元。后原告起诉请求五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摔伤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280元,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1、原告冯**,农业户口,2010年6月5日取得A2驾驶证;冯**,女,汉族,2010年5月11日生,系原告冯**女儿,农业户籍;2、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张**,挂靠在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名下经营;3、2014年6月3日沁阳**有限公司为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向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4、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冯**在为被告张**、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冯**为张**、张**提供劳务、接受报酬,张**、张**在冯**提供劳务活动中经营车辆,在该雇佣活动中受益,而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与冯**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未享有营运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沁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方面。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该类保险是车辆商业险中的基本险之一,主要分为驾驶员险与乘客险,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冯**系在该被保险车辆上卸货过程中不甚从车上摔落受伤,该意外事故损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赔付范畴,诉讼中,故张**、张**以及保险合同投保人沁阳**有限公司也同意保险公司由人寿财**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冯**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免赔、减赔的辩解,因该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方面并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人寿财产郑**司在所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方面,酌定免赔15%。

经核查,原告冯**受伤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用11019.43元(含医疗器械费135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757.43元,扣除报销的4738元,还余11019.43元未得到赔偿);2.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张**、张**、沁阳**有限公司均认可每个司机每趟800元,每月最少5、6趟的事实,故在误工费方面,按被告自认的标准4800元每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6669元(4800元÷30天×1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5.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1人护理计算,即5148.3元(28472元/365天×66天×1人);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冯**为农业户籍,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416.10元/年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支出,故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冯**作为本案中被抚养人,冯**理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13年即4544.8元(6992元×13年×10%÷2人),予以支持。另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郎软爱抚养费方面,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郎软爱无劳动能力,现需要原告扶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10.鉴于本次受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方面,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张**应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8013.83元,赔偿原告冯**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980元。该68013.83元部分由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85%即57811.75元,对于人寿**公司免赔的15%部分即10202.08元以及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98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因张**、张**已经赔偿医疗费2000元,故本案中张**、张**应再赔偿原告12182.08元。被告焦*不是本案车辆所有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7811.75元。二、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再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2.08元。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冯**负担653元,被告张**、张**负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截止一审庭审终结前,被上诉人冯**没有提交任何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事故认定书或证明,根本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述的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是上诉人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仅通过电话录音来认定该次意外的发生和被上诉人冯**因为该次意外受伤的事实显然是不合理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且该案件有骗保嫌疑,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出具公信力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的一个险种,包括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被上诉人冯**受伤时,既非司机也非乘客,且是在车辆静止时发生的单方意外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完全不符合车上人员的定义,一审法院按照车上人员险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调查,结合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的受伤,并非是《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等规定的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就是纠纷也是劳务雇佣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冯**57811.75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认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伤者冯**为合法驾驶人员,其卸去超载货物,系为车辆正常运行所做的准备工作,属于正常使用车辆。其不慎从车上摔下系在合法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其损害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焦*、沁阳**有限公司未答辩。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冯**所受伤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对冯**所受伤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诉状外补充理由为,冯**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也未按照约定在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所以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方无法确认。同时一审判决对冯**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只有一个电话录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因此我方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上诉人冯**认为,冯**是在正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也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张**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系被上诉人张**、张**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豫H×××××、豫H×××××挂号车辆从事货运,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3月9日,冯**在该车上卸货过程中摔下受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冯**系实际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也是在车上摔落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畴,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的规定,可以看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会产生。人寿财**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