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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付振江、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刘**与被上诉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11月3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付**、刘**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其与刘**的委托代理人胡*、闪梦梦,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钢材销售,被告从事锅炉配件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朋友尹*承揽一工程,被告购买原告钢管、角铁、槽钢等货物和自己经营的锅炉配件一起出售给尹*。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付振*对自己购买原告的货物为原告出具了购货清单一份两页,记载了购买原告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款额等内容,第二页最后汇总载明:15613.04+22882.43u003d38495.47元。被告付振*购买原告货物后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刘满意给付原告100元,二被告共给付原告4100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钢材销售,被告从事锅炉配件销售,购买货物清单系被告付振江书写,从原告提供证据和原告与被告付振江从事的职业,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付振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振江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振江欠原告货款34395.47元有被告付振江出具的购货清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振江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振江为原告出具的购货清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振江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被告付振江名义所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满意亦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货款34395.47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付**、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付**、刘**上诉称:我方与吕**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吕**与伊*存在买卖关系,我只是吕**与伊*的中间介绍人,况且吕**供货是直接交给伊*,我是替伊*给吕**出具收货清单,只是证明供货收货事实,而不是欠条,因此,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辩称:付振江收到货给我出具购货清单,应当支付货款,打条之前我根本不认识伊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付**、刘**和吕**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付**、刘**与吕**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付**、刘**应否支付吕**货款34395.47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付**、刘**与被上诉人吕**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付振江给吕**所出具的购货清单,明确载明了购买吕**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款额等内容,能够证明吕**与付振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所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付振江、刘**已支付货款部分,判决付振江、刘**偿还吕**货款,并无不当。付振江、刘**上诉称其与吕**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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