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沁阳**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肖**工部)诉被告吴**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工部诉称,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平时活由自己干,在活多时临时找人帮忙,按天支付报酬。被告经李*介绍到沁**达门业门市部张**干活,由于该门市部活少张*介绍被告到邻居原告处干活,时间大约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从张**到原告处干活,仅几天时间充分说明被告所干活为临时性的。原、被告之间的地位平等,被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和原告支付报酬的数额决定是否来原告处干活,原告根据自己活的多少决定是否找人帮忙,原告也没有什么管理制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很随意。而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得随意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雇佣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经张*介绍到原告肖**工部干活,一直干到7月17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分文工资,被告的工资至今分文未得,这与原告所说按天支付报酬不符。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服从原告内部劳动安排,从事操作工作,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适格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负责人曹**及时将被告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治疗,因沁阳市中医院不具备治疗的条件,又将被告送往解放**中心医院,及时履行了用人单位抢救治疗的义务,进而说明了原告承认被告是自己的员工。被告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工作期间从未迟到早退,并不象原告所说很随意,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综上,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合理。被告吴**与原告肖**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肖***工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沁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讼的合法性及被告工作时间的短暂性和临时性,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李*、张*的证明,出庭证人朱**、魏**的证言,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均表示认可,未提任何异议;3、原告的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外伤转诊介绍信一份,证明吴**受伤情况;5、沁阳市覃**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曹**与吴**不是表叔侄关系;6、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7、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沁阳**委员会将“奥”更改为“澳”。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被告吴**到原告处上班和出事故时间短暂为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时李*、张*未出庭,原告对其证人证言未认可,朱**、魏**仅参与了调解,调解被告受伤时间处理过程,其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时候李*、张*未出庭,原告对其证人证言未认可,朱**、魏**仅参与了调解,调解被告受伤时间处理过程,其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吴**经张*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门窗加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设的门窗部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门窗加工,曹**为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组装门窗时受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吴**与原告肖**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虽然未履行该项义务,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在其处工作的适格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已成年,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其到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沁阳**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与被告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