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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马**、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马**、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其从事饰品加工销售生意。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元月期间,被告马**、张**从原告处取货156件,合计货款312255元。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2200元。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仍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张**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强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原告周*本人书写的拿货详单三页;3、2015年2月27日原告周*与被告马**、马**母亲三人录音及书面整理内容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4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从事饰品(皮筋)加工销售生意。被告马**与被告张*强于2012年举办结婚典礼,同居生活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13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货款贰拾肆万整(240000)张*强2013年10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及录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饰品(皮筋)的义务,被告张**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货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笔债务虽发生于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但系其同居期间为共同经营生意、共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就240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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