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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集团诉华鑫、买锦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投公司)诉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买锦*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及被告买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投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至9月9日,被**公司因倒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第一笔是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第二笔是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三笔是2014年7月14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第四笔是2014年9月9日,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年利率均为12%,逾期均按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买锦*也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公司借款226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0万元,下欠借款186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60万元及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163.9466万元、罚息208.34万元,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罚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买锦*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和被告买锦*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沁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对政府规划项目进行运作和融资。

2、被告华**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买锦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被告买锦宏的身份。

3、沁投借字[2014]第(009)号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50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买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下欠借款100万元。

4、沁投借字[2014]第(010)号借款合同、收据、中**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50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买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公司500万元。

5、沁投借字[2014]第(014)号借款合同、收据、中**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80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买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被**公司借款800万元。

6、沁投借字[2014]第(020)号借款合同、收据、河南**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公司46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买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9日,原告支付被**公司借款460万元。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沁投公司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对沁阳市政府已规划拟进入实施的项目进行包装运作和融资安排等。被告华**司为一经营废铅蓄电池回收、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锦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24日,原告沁**司作为贷款方与被**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买锦*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沁投借字[2014]第(009)号和沁投借字[2014]第(010)号两份借款合同。其中,沁投借字[2014]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华**司向沁**司借款500万元用于邮政储蓄倒贷,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沁投借字[2014]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华**司向沁**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诚信担保借款,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沁**司向被**公司支付100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14年8月18日,被**公司偿还原告沁**司借款400万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沁**司与被告华**司、被告买锦*签订了沁投借字[2014]第(01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向沁**司借款800万元用于广**银行倒贷,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当日,沁**司向华**司支付800万元,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4年9月9日,原告沁**司与被告华**司、被告买锦*签订了沁投借字[2014]第(02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向沁**司借款460万元用于信用社、浦发银行倒贷,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当日,沁**司向华**司支付460万元,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被告买锦*在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承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沁投公司与被告华**司及被告买锦*所签订的沁投借字[2014]第(009)号、第(010)号、第(014)号、第(020)号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沁投公司已向被告华**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共计226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华**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司已经偿还的借款40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华**司应当偿还原告沁投公司借款18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沁投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买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借款18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4年7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800万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460万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4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买锦*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14元(原告沁**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周转阶段),由被告沁**属有限公司、买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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